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大学,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圆明园西路2号。
法定代表人陈*良,校长。
委托代理人郑*义,北京市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伟,北京市华-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裕丰种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县下板城珠源路。
法定代表人陈*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虎,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清,男,汉族,1952年5月25日出生,该公司品管部经理,住河北省承德县东山咀乡墩台村。
原审被告宋*明,男,汉族,1937年9月29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圆明园西路3号院12楼2单元506号。
委托代理人席*强,男,汉族,1972年5月30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花家地西里106楼1604号。
委托代理人闫*鹤,男,汉族,1964年12月29日出生,住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航海中路101号院9号楼7号。
上诉人中国农业大学(以下简称农业大学)、**裕丰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丰公司)因植物新品种权权属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4)二中民初字第53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1月17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农业大学的委托代理人郑*义、梁*伟,上诉人**裕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虎、王*清,原审被告宋*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席*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1998年2月17日,农业大学以中国农业大学植物科技学院的名义(甲方)与**裕丰公司改制前所称的河北省**县种子公司(以下简称**种子公司)(乙方)签订了《关于农大364杂交种种子生产协议书》(以下简称1998年《协议书》),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高纯度的“农大364”的亲本种子各5公斤及亲本自交系特征性和生育期方面的有关资料、知识;乙方一次性向甲方提供品种培育费3万元,以后每销售1公斤种子向甲方提供0.20元,向发明人提供0.02元;乙方承认甲方对该品种的知识产权。2001年4月9日,**种子公司向农业部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提出“ND364”植物新品种权的申请,并于2002年5月1日得到授权。2003年10月8日,农业大学与**裕丰公司、宋*明签订《农大364(ND364)品种权变更协议》(以下简称2003年《协议》),约定:农业大学是玉米新品种“农大364(ND364)”的品种权人,同意将品种权人变更为农业大学、**裕丰公司。2004年1月1日,农业部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公告变更“农大364”品种权人为农业大学、**裕丰公司。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玉米新品种“农大364(ND364)”培育人为农业大学所属人员宋*明,其所完成的该品种育种行为属于职务育种,该品种的申请权应属于农业大学,**裕丰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进行了涉案品种的育种工作。农业大学与**种子公司签订的1998年《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据该协议,农业大学是“农大364(ND364)”品种权人。依据农业大学与**裕丰公司及宋*明签订的2003年《协议》,农业大学同意**裕丰公司为该品种权共有人,因此,涉案“农大364(ND364)”品种权自该协议生效之日起,即2003年10月8日起归属于农业大学和**裕丰公司共同所有。农业大学主张其与**裕丰公司及宋*明签订的2003《协议》存在重大误解,应予撤销,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不予支持。农业大学与**裕丰公司共同享有“农大364(ND364)”的品种权的时间应以农业部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变更公告日即2004年1月1日为准。鉴于不存在农业大学明知涉案品种权申请、变更事实发生怠于行使权利及明确放弃主张权利的重大事由,因此,**裕丰公司主张农业大学就涉案品种权提出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于法无据。综上,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第七条的规定,判决:(一)2004年1月1日之前,“农大364(ND364)”的植物新品种权归属于农业大学;(二)驳回农业大学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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