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民事纠纷,改制,兼并,纠纷,资产
一、企业公司制改造中发生的民事纠纷
我国企业法规定的企业形式有国有和个人独资企业、普通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企业的法律形态具有可转换性,既可以依据法律规定转换,也可以依据企业的自我意志转换,企业公司制改造就是企业法律形态转化的一个过程,现存的企业将资产量化为股份,由其他投资者投资入股,或者调整原企业资本结构,依据我国公司法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及国有独资公司的模式,建立相应的内部治理结构,将原资产结构单一的企业转变为多个投资主体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国有独资公司形态。企业公司化改造是当事人之间通过合同或契约完成的,在该过程中发生的民事权益纠纷,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范围。实践中,由于企业法律形态转化的相关法律制度不够完善或相对滞后,致使企业公司制改造过程中存在不履行债权人保护程序,在产权界定、资产评估量化的过程中虚报资产、遗漏债务,侵害相关利害关系人权益的现象,因此在企业公司化过程中或公司化以后,债权人或相关利害关系人行使请求权的案件比较多。
二、企业股份合作制改造中发生的纠纷
股份合作制是我国农村经济体制改革过程中创建的一种集股份制和合作制优点于一体的新型集体经济生产组织形式。这种组织形式在我国农村经济改革中受到成效后,逐渐吸纳到城市企业的改造中。目前我国实行股份制改造的企业主要是乡镇企业、城市集体企业和一些国有中小企业。股份合作制企业形态,兼具有股份制和合伙制的特点,与传统的国有或集体所有制企业相比具有明显的优势,比如通过企业股份制改造实现多元化的产权结构,可以在更大的范围内实现资本的集聚,克服了传统的产权主体不清,资产运营责任主体不明的弊端,同时使投资者利益共享、风险共担,改变过去只能负盈不能负亏的状况,同时也完善了内部的监督制约机制。股份合作制改造需要履行制定改制方案,清查、评估和置换资产,报主管部门审批等必要的行政管理程序。股份合作制改造是通过行政程序启动的,在其按照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模式完成企业形态的转化过程中,涉及很多民商事法律行为,需要适用民商事法律调整。如职工通过购买经过评估过的资产入股,签订股份协议或公司章程,在资产清查过程中原资产管理人遗漏债务,侵犯相关债权人民事权益等均属于民商事法律行为或法律关系,需要相应的民商事法律规范予以调整,因此,在企业股份合作制改造的过程中发生的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
三、企业分立中发生的民事纠纷
企业分立一般是指通过鉴订协议,不经过清算程序,将企业分为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的法律行为。企业分立是通过权利人的合同行为完成的,当事人之间有关企业分立合同的签订和履行发生的争议,应当由人民法院受理。企业分立时必须履行债权人保护程序,企业分立当事人没有履行债权人保护程序,或恶意串通损害相关利害关系人权益的,相关利害关系人有权获得司法救济,对属于民事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事诉讼程序予以受理。
四、企业债权转股权纠纷
我国债权转股权的思路,首先是由专门经营国有商业银行不良资产的四大资产管理公司提出的,其操作方式为债权人将其对债务人的债权折资入股,成为债务人股东。资产管理公司债转股的目的有两个,一个是化解金融风险,另一个是将国有企业从高负债的困境中解脱出来。债权转股权作为解决企业欠债的一种积极的方式,被债权人和债务人在清理债务中所采用。目前我国并存着两种债权转股权形式,一是国有企业政策性债权转股权;二是非政策性债权转股权。两种形式的主要区别就在于政策性债转股并非是经由当事人的意志可以决定的,而是需要经过国务院审批和统一指导进行的,因此,政策性债转股,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规定处理。非政策性债转股是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行为,无需经过特殊审批程序,企业债转股中发生的民事纠纷属于民事法律调整范畴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
五、企业出售合同纠纷
企业出售是中小型国有企业的改制方式之一,但实践中企业出售不仅限于国有企业,其他性质的企业也同样存在产权交易的情况。企业出售是企业转让产权的一种形式,是以企业产权为标的的一种买卖行为,企业可以整体出售产权,也可以部分出售产权,可以出售有形资产,也可以出售无形资产。企业出售是当事人之间通过签订买卖合同完成的,属于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之间因签订和履行企业出售合同发生的纠纷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企业出售资产时,应当依法进行,对因企业出售而侵害相关权利人利益发生的纠纷,如产权转让时未约定债务的承担,因转让的资产已经设定抵押权或质押权而发生民事纠纷等,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六、企业兼并合同纠纷
企业兼并是市场经济调节资源优化配制的机制之一,通常是占有优势地位的一家企业吸收一家或数家企业,合并成一个企业。按兼并的策略和方式不同,一般情况下,企业兼并可以采取公开收购、直接收购、间接收购、杠杆收购等方式。我国企业兼并的暂行办法规定的国有企业的兼并有承债式兼并、购买式兼并、吸收股份式兼并、控股式兼并。企业兼并是权利主体通过签订协议设定民事法律关系行为完成的,当事人之间因签订和履行兼并协议发生的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七、与企业改制相关的其他民事纠纷
本条所列的上述六种纠纷类型,基本上是按企业改制活动方式所做的划分,这些类型的纠纷大多数是发生在直接参与企业改制的当事人之间的,对于因企业改制涉及他人民事权益而引发的民事纠纷,如对原企业债务承担问题、以原企业财产设定抵押问题、以原企业股份设定质押的问题等引起的纠纷,也属于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亦应适用本司法解释调整。当然,在这些纠纷中,权利人的请求权是基于其与原企业的其他民事法律关系,并非企业改制中的各种法律关系,但因企业改制发生企业产权主体变更或资产转移而引起债务承接等问题,因此,原企业权利人对改制后的相关主体因债务承接等而享有请求权。这种企业改制引起的债务承接等问题,有些是因上述一些企业改制行为引起的直接后果,为避免重复,司法解释在列举纠纷类型时,并没有将债务承接引起的纠纷与上述六种类型并列,但应当明确,因对原企业的债务承接问题引起的纠纷,也属于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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