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民法典网络侵权如何认定
1、根据我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只有在知道侵权行为或侵权内容的存在后才有义务采取措施,比如删除、屏蔽或者是断开链接等。如果在明确知道侵权事实后,仍不及时采取相关措施,则需要承担责任。权利人行使通知权时,必须提供对方侵权的初步证据以及对方的真实身份信息,如果错误通知,则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就不能装做看不见,或以不知道侵权的理由来推脱责任,即在按常理和应尽的基本审慎义务的情况下,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的存在却不删除链接,即使权利人没有发出删除通知,
网络服务提供者也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行使反通知权时应以声明的方式进行,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接到网络用户提交的不存在侵权行为的声明后,将声明转发给权利人,并告知权利人可在合理期限内向有关部门投诉或向法院起诉。
2、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条【网络侵权责任】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补救措施与责任承担】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权利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通知应当包括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及权利人的真实身份信息。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将该通知转送相关网络用户,并根据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和服务类型采取必要措施;
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权利人因错误通知造成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一千一百九十六条
【不侵权声明】网络用户接到转送的通知后,可以向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交不存在侵权行为的声明。声明应当包括不存在侵权行为的初步证据及网络用户的真实身份信息。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声明后,应当将该声明转送发出通知的权利人,并告知其可以向有关部门投诉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网络服务提供者在转送声明到达权利人后的合理期限内,未收到权利人已经投诉或者提起诉讼通知的,应当及时终止所采取的措施。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二、网络侵权主体的分类是什么
1、网络服务提供者。
网络服务提供者是网络空间中一种全新的主体,对网络的正常运行和健康发展
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
正是因为这种不可或缺的职能,网络服务提供者往往会卷入网上的各种侵权纠纷中。
到目前为止,中国已经出现了将网络服务提供者诉上法庭的案例,而且,此种类型的案件随着中国网络服务业的发展还会出现,因此如何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版权侵权责任的问
题已经摆在面前,需要法律作出回应。
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版权侵权责任的标准和范围不仅直接影响版权保护的水平和质量,而且直接影响新兴的网络服务业的生存和发展,关系到互联网能否健康发展,也关系到无数网络用户的利益。
由此,人们必须综合考虑多方面的因素最终确定一个合理的标准。
2、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
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是选择某类信息上网供公众访问的人,如为用户发送信息的电子布告板系统经营者、邮件新闻组及聊天室经营者。
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完全控制网页上的信息,公众一般只能浏览或下载而无法改变其提供的信息。
因此他们的地位类似于传统的出版者,应为其提供的所有信息承担类似于出版者的版权责任。
3、网络中介服务提供者。
网络中介服务提供者是指提供除内容服务以外的其他种类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如网络基础通讯服务者、接入服务提供者、信息搜索工具提供者等。
他们的作用在于为信息的传输提供基础设施和基础的通讯服务等,以维持网络的正常运行,支持网上的信息传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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