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保护和管理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中小学校用地,促进教育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中小学校用地的保护管理。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中小学校用地,是指中小学校现有用地和规划用地。
第四条本条例由市人民政府监督实施。
市规划、土地、教育、建设、开发、房产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具体实施本条例。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五条中小学校的规划和建设,应当纳入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上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按照优先、优惠的原则,实行统筹安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
第六条中小学校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教育事业发展规划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中小学校规划确定的规划用地,控制期限为五年。
第七条经批准的中小学校规划,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准擅自更改。确需更改的,应当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新区开发、旧城区改造,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配建中小学校:
(一)每2万人口区域内配建36班规模的九年制义务教育学校,或者分别配建相应规模的中小学校;
(二)每1万人口区域内配建25班规模的小学。
第九条中小学校的生均用地标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新区开发建设的中小学校,中学生均用地不低于15.1平方米,小学生均用地不低于12.6平方米;
(二)旧城区改造建设的中小学校,中学生均用地不低于10.8平方米,小学生均用地不低于9.4平方米。
现有旧城区中小学校的生均用地未达到用地标准的,在相邻地段改造时,应当达到本条前款第(二)项规定的标准。
第十条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审批新区建设和旧城区改造规划时,涉及中小学校用地的,应当执行中小学校规划和中小学校配建标准、生均用地标准,并征得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十一条新区开发和旧城区成片改造,应当按照规定配套建设中小学校,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监督建设单位做到同时规划,同时建设,同时交付使用。
未按规定配套建设中小学校或者配套建设的中小学校未按期交付使用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开发建设项目不予竣工验收,不予办理房屋产权登记,不予办理新的建设用地手续。
第十二条在旧城区开发建设中,对规划确定的中小学校用地范围内需要拆除的建筑物、设施,由开发建设单位一并拆迁,净地划拨给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作为中小学校用地。
本条前款具体拆迁范围和安置方案,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商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实施中小学校规划建设,可以采取用地置换方式就近易地新建或者就地合并新建,具体方案需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章保护和管理
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侵占中小学校用地或者擅自改变用地性质,不准在中小学校用地范围内建设非教学建筑。
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重点工程建设以及旧城区改造确需占用中小学校现有用地的,应当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不低于占用面积在学校相邻地段予以补还或者就近重建。
第十五条市、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中小学校园规划,确定用地功能,加强中小学校用地管理。
中小学校不准以任何方式降低生均用地标准。
第十六条以行政划拨方式获得土地使用权的中小学校的用地,不准出租、转让、抵押、外借。
第十七条社会力量兴办的中小学校终止办学时,应当到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终止办学手续,并到市有关部门办理用地变更等手续。
第十八条企事业单位兴办中小学校移交给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时,应当按照原学校土地使用证确定的面积一次性移交给教育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侵占中小学校用地、改变中小学校用地性质或者在中小学校用地范围内兴建与教学无关的建筑的,由市规划、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退还用地、拆除违法建筑。
(二)将以行政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以出租、转让、抵押、外借等名义作非教学使用,或者社会力量兴办的中小学校终止办学未办理用地变更手续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土地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处罚。
第二十条违反本条例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或者中小学校负责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对行政处罚不济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三条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款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中小学校用地保护管理,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五条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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