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物权诉讼模式分析及建议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6-05 17:52:46 449 人看过

作者:彭箭发布时间:2008-10-1408:37:24

近年,随着农民权利意识不断增强,因侵犯农民集体所有权而提起集体诉讼案件开始不断增多。由于集体诉讼案件牵涉到多数人的利益,审判中不但要合理地疏导不满,而且要正当及时地解决纠纷,保护集体成员的合法权益。本文以农村林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为切入点,谈谈该类型集体诉讼案件相关程序方面的问题及其对策。

一、案件审理的基本情况及其特点

1.原告主体不一

司法实践中,法院受理的土地及山林承包合同纠纷案件中,既有以发包方所属的村民提起的诉讼,也有以村民委员会和村民小组的名义(如对前任村委会或村民小组的发包行为)起诉的案件。

2.原告诉讼主体存在虚位现象

以村民委员会、村小组签订承包合同时违反民主议定原则,或者其所签合同内容违背多数村民意志,损害集体和村民利益为由要求审查承包合同的效力而提起的诉讼,诉讼主体只是原告的代表,不是实际权利者,无法真正表达作为实际权利者所享有的提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等权利。另一方面,村民也没有机会以原告的身份充分表达自己的意思。更重要的是,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作为发包合同一方当事人,对于促成承包合同的签订都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为此,以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的名义起诉要求确认承包合同无效,有强迫自己否认自己之嫌,其作为原告诉讼主体的主观能动性就大打折扣,造成诉讼主体虚位的状况,不利于案件的审理,更不利于案件进行妥当协商解决。诉讼过程中,村民委员会或村小组作为原告的诉讼主体地位基本上处于一种虚位的状态。

即使是以半数以上村民集体名义提起的诉讼案件,由于人数众多,只能实行代表人诉讼的方式,但因村民法律素质不高,推选代表时仅能从表面上判断是谁号召、组织大家上访、告状,就选举谁作为诉讼代表人,而对代表们代表村民参加诉讼的能力认识不够,甚至对某些因与村干部有过节、为谋求私利的人情况认识不足而将该类人选为诉讼代表人,导致选举出来的诉讼代表很少理性对待纠纷,不能真正代表村民利益,寻求纠纷的妥善解决。由于没有完善的制度规范诉讼代表人的选举及对诉讼代表人行驶诉讼行为的有效监督,该类集体诉讼案件也造成原告诉讼主体虚位的现象。

3.诉讼标的具有公共性

在集体诉讼中,诉讼标的则超越了私人纠纷领域,带有明显的公共性烙印。土地及林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诉讼标的的公共性主要表现在:所有权主体是单一的,即本集体成员组成的集体所有,但每一个集体成员不是所有权主体,其不能以自己的名义行使所有权,也无权擅自处置集体财产;对事关集体成员利益保护的问题,必须设置一个能够充分反映本集体成员共同意志的程序;法院审理该类案件也应当逾越简单的私人之间的利益衡量,更多的着眼点在于集体成员的共同意志及集体共同利益。

二、对策

建议从以下几个方面对于关涉集体所有物权的集体诉讼机制进行规范化、系统化,以便畅通诉讼渠道,增强集体诉讼案件判决的正当性及可接受性。

1.建立法院对于集体诉讼代表人的审查制度

首先指导集体村民推选集体诉讼的代表人,让村民充分了解拟推选的诉讼代表人的资格,对那些与涉案有独立的利害关系的村民该回避的应该回避,所推选的诉讼代表人一般应当具有较好的品格、较高的威望及协调组织能力强的特点。其次,加强法院对集体诉讼代表人资格的审查,包括诉讼代表人代表的充分性、普遍性,诉讼代表人参加诉讼的能力等方面的审查认可。

2.建立集体成员对诉讼代表人的异议制度,加强集体诉讼人对诉讼代表人的诉讼行为是否正当合理的监督检查

可以对诉讼代表人提出异议,对于不能正确合理行使诉讼行为的诉讼代表人甚至可以要求撤换,直至在适当的时候由部分集体诉讼人直接参加诉讼等。

3.法院要加强对诉讼代表人的诉讼行为的指导

集体所有物权因诉讼标的的共同性,与一般意义上的共同诉讼又有一定的区别,即集体成员对诉讼标的享有集体的所有权,其权利主要是通过成员权来体现,任何单个集体成员不是独立的所有权主体,无权擅自处置集体财产,对于集体所有权利的行使和事关集体成员利益保护的问题,要充分反映本集体成员共同的意志。体现在诉讼代表人代表行使诉讼权利时,当集体诉讼人一方很难达成一致的意见时,势必会妨害整个诉讼的顺利进行,难以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此法院主要是要指导诉讼代表人如何征求、统一众多集体诉讼人的意见及建议,尽可能体现本集体成员共同的意志,既要做到民主,又要讲求效率,对众多纷杂的意见和建议可以按照是否有利于集体诉讼人的集体利益的标准进行取舍、组织,并在此基础上进行决策,加强诉讼代表人与集体诉讼人的联系,以诉讼代表人为桥梁建立集体诉讼人与法院之间进行对话、沟通的畅通渠道。

4.指导建立对诉讼代表人的激励机制

由于集体诉讼的诉讼代表人代表的是包括自己在内的集体的权益,为了使诉讼代表人有动力积极地去维护被代表集体的权益,克服集体成员中的“事不关己高高挂起”、“集体事务即为村干部的事情”等怠于行使集体权利的偏见,正确引导广大村民行使好自己的集体土地所有权益、民主权利,有必要为诉讼代表人提供足够的激励,让诉讼代表人在积极正确地履行职责的同时也获得额外的利益。

总之,法院不但要加强对集体诉讼代表人的审查及其诉讼行为的管理与监督,还要督促集体诉讼人对诉讼代表人的诉讼行为的监督、检查,以便诉讼代表人真正能够代表众多集体诉讼人的利益参加诉讼,理性对待案件纠纷,能够在追求纠纷双方利益平衡以及利益最大化的基础上寻求纠纷的及时、妥善解决。

(作者单位: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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