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国栋,男,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因盗窃,于2007年8月23日被安阳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5日。因盗窃,于2008年4月22日被安阳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15日,2008年5月6日被安阳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1年。因盗窃,于2009年4月13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文峰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字(2009)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国栋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国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13日凌晨,被告人张国栋在本市文峰区一五一医院内盗窃段某某“奥斯”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评估,价值人民币980元)。并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张国栋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张国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3日凌晨,被告人张国栋在本市文峰区一五一医院内盗窃段某某“奥斯”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评估,价值人民币980元)。案发后,该车已追回退还给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国栋供述其于2009年4月13日凌晨在一五一医院内盗窃一电动自行车,后在销赃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事实与失主段某某陈述的其电动自行车被盗的事实相一致。估价鉴定、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在卷可查。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国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国栋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13日起至2009年9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胡科
审判员:常波
代理审判员:韩凤明
二OO九年八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石文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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