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发省劳动人事厅贯彻执行《国务院办公厅批转劳动人事部关于落实西藏离休退休人员慧省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6-10 09:25:19 135 人看过

省人民政府: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批转劳动人事部关于落实西藏离休退休人员跨省安置问题的请示的通知》(即国办发[1983]33号文),我省将陆续接收安置一部分西藏离休、退休干部和退休工人。这些同志由内地到边疆高寒山区工作,有的已达三十年以上,对发展西藏的政治、经济和科学文教事业,维护民族团结,捍卫祖国统一,培养当地民族干部,都做出了重要贡献。他们离休、退休后,由于年老体弱,身体不能适应高寒缺氧的气候条件,将逐步返回内地,我们应当热情欢迎,给予妥善安置。现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经与省委组织部老干部局和省财政、民政、公安、粮食、城建等有关厅、局研究,现提出如下贯彻意见:

一、安置去向问题。

1.对回本人或配偶原籍的地专离休、退休干部,可在原籍的市、州人民政府和地区行署所在地安置;其他离休干部和县级退休干部,可原籍的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安置。

2.到成、渝两市的要从严掌握。退休职工夫妻双方,一方原籍是成、渝两市,一方原籍是专县的,一般应在专县安置,夫妻双方都是外省籍,其子女全部在我省工作,既有在成、渝两市,又有在专县工作的,一般应在专县安置。对个别有特殊困难的,可予以照顾。

二、接收安置问题。根据国办发[1983]33号和川委办[1983]35号文件精神,对各级各单位(含企业)的离休干部和退休的县级以上(含县级)干部,由接收地区的市、地、州委组织部门接收安置;党政机关、群众团体和事业单位的退休工人,由接收地区的县级民政部门接收安置;党政机关、群众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其他退休干部和企业单位的退休工人,分别由接收安置地区的人事、劳动部门接收安置。

三、管理问题。离休干部和退休的县级以上(含县级)干部,由接收地区的组织部门和安置单位负责管理。其他退休干部、工人安置到配偶;子女工作居住地的,由配偶、子女所在工作单位负责管理;配偶、子女不在我省工作,回四川原籍安置的,由接收地区的县(市)人民政府指定有关的乡、镇、街道办事处管理。他们的政治、生活待遇与当地离休、退休干部、工人同样对待。

四、住房问题。离休、退休干部和退休工人需要解决住房的,其房屋修缮费和建房费,由西藏原单位负担,并由西藏与接收地区的有关部门联系安排办理。具体办法可按以下不同情况确定。

1.离休、退休干部,退休工人,已有住房需要维修、扩建的,维修费用由西藏负责支付,维修、扩建任务由当地房产部门承担。

2.离休、退休干部,退休工人的配偶、子女所在工作单位有住房可以调剂或有建房能力的,可由西藏与之协商,投资部分经费,分房时按当地规定给予调剂解决。

3.安置离休、退休干部和退休工人时,如安置地区有商品房出售的,可由西藏出钱购买,使用权归离休、退休干部和退休工人并按当地房管部门租金规定,缴纳房租。房产权归安置地区的房管部门。

4.需新修住房的,由西藏会同安置地区的组织、劳动、人事、民政部门与房管规划部门联系办理。其住房面积和造价标准,按当地同级在职职工的水平确定。房屋分配亦由房管部门统筹安排。新建住房所需木材、水泥、钢材三大指标,均包括在省计经委每年下达给各地区、各部门的指标之内。

五、经费问题。按照国办发[1982]36号和国办发[1983]33号文规定,离休干部的所有经费和退休、退职干部、工人的退休费、退职生活费、医药费、困难补助费等一切费用,在西藏未确定统一拨交单位之前,暂由离休、退休干部和退休工人的原单位,直接负责分别支付给离休、退休干部和退休工人。在西藏确定统一的拨交单位后,经费由西藏统一的拨交单位按以下办法拨付:离休干部和县级(含县级)以上退休干部,按年拨给安置地负责管理的组织部门;党政机关、群众团体和事业单位的退休工人,按年拨给安置地的县民政部门;其他退休干部、工人按年拨给安置地基层管理单位(即退休职工子女或配偶的工作单位或指定的管理单位)。年初预拨,年终结算。

六、随迁家属问题。随离休、退休干部和退休工人共同生活吃商品粮的无工作的配偶、子女和由其供养并在一起生活的其他直系亲属可以随迁。

离休、退休干部、退休工人,在安置落实以后,身边无子女的,可商请安置地区的劳动、人事部门调一名已工作的子女到安置地区工作。

七、安置办法及户口、粮食关系的办理问题。

离休、退休干部和退休工人的安置办法,由西藏自治区或西藏县以上组织、人事、劳动部门携带离休和退休干部、工人的安置材料,直接与我省接收安置地区的市、地、州、县组织、人事、劳动、民政部门联系确定,在住房落实以后,再正式办理安置手续。

户口,由接收安置地区的公安部门,凭当地县(市)以上的组织、人事、劳动、民政部门同意接收安置的通知,给予办理。粮食部门根据户口办理粮油关系。

以上意见,如无不妥,请批转各市、地、州、县(市)及有关部门执行。

四川省劳动人事厅

一九八三年九月十五日

注:国办发[1983]33号文件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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