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关于法院指导举证。目前审判实践看,过分强调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不利于案件的审理和案结事了,很多民事案件,由于当事人知识和举证能力的不足,法庭指定了举证期限,笼统的告知当事人举证,到开庭时,当事人根本没有举证或所举证据不符合要求,导致庭审无法正常进行,案件审限期延长;或法庭教条的按照法律规定作出判决,当事人会将矛盾转向法庭,上诉或上访,致使不能案结事了。因此,法庭的指导举证相当重要,当然,指导举证不是代替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而是在明确划分了举证责任后,根据当事人的各个具体事实主张,分别告知其应当举哪些证据和如何举证,并告知其举证不能的具体法律后果。这样,可以提高案件服判率,也可以基本避免当事人上诉后提供新证据而导致案件被改判。
2、关于法院查证。法院查证必须按照2001年12月21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15、16、17条的规定执行,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是指以下情形:1)涉及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2)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与实体争议无关的程序事项。除上述二种情形外,法院查证,应依当事人的申请进行,并应符合以下条件之一:1)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2)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3)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针对这个问题,我认为,应当注意二点,一是不能因为法院查证而免除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一方面,申请查证的当事人必须为法院提供一切可能提供的证据线索,另一方面,如果法院也同样查不到有效证据,当事人仍要承担败诉风险。第二,关于鉴定结论,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申请鉴定,如果在法院指定期限内其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不预交鉴定费或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由该方当事人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但当事人履行了上述义务,由法院委托有关鉴定部门鉴定的,因法院委托的原因或鉴定部门的原因导致鉴定结论无法采信的,不能直接判令该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因为其已履行了正常的举证义务,法院应通过要求鉴定部门补充或重新鉴定来弥补。我们法院有这样的判法,法院技术室委托了,鉴定部门也鉴定了,审判庭对鉴定结论以形式或内容不符合要求不予采信,判决申请鉴定方败诉。这种做法是错误的。以前,我们对当事人的鉴定申请的指导、审查不细,法院的委托鉴定书不具体、不准确,致使鉴定结论达不到审判的要求,导致案件难以下判。因此,一方面,作为审判人员通过对案件事实的审查,对应当鉴定的事项,责令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申请鉴定并预交鉴定费,对当事人提交的鉴定申请要进行审查,要求该申请的申请鉴定事项明确并与案件争议事实有关;另一方面,审判人员应当根据当事人的鉴定申请,结合双方诉争的事实,确定明确而具体的鉴定事项,通过本院技术鉴定中心委托有相关资格的鉴定部门进行鉴定,使鉴定结论与审理的争议事实相贴近。对确因鉴定部门原因致使结论不符合要求的,可通过本院技术鉴定中心要求其补充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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