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我国应当设置什么样的复议机构,有各种想法,如:行政法院模式:主张废止普通法院的司法审查权,建立独立的行政法院,也即将行政复议程序与司法程序合二为一。双轨制模式:在少数特定的领域(如税务、知识产权等)率先引入独立的复议机构或独立裁决所,与现行的行政复议制度并行;将复议制度司法化,与行政诉讼制度接轨。将复议权归于检察院。检察院本身是法律监督机关,而法律监督包括执法、司法、守法监督,行政复议便是执法监督,本应由检察院进行。
复议机关的设立应当符合如下要求:
1、基于我国行政复议制度是内部纠错的性质,行政机关仍应当设立在行政系统内部,如果与司法混同,就失去了这种制度设立的意义了,无非是使行政纠纷的处理从二审终审变为三审终审而已。因此,复议机关的设置,不能脱离内部纠错的根本。
2、机构独立性。这一点是指不管复议机构怎么设制,隶属于什么部门,都必须脱离或尽最大可能地减少行政机关对其复议结果的影响、控制;同时也不能与审判机关混同,否则就失去了复议制度设立的意义。
4、人员的独立性。这一点实际与第一点密切联系,是指人员的人事、工资待遇必须脱离行政机关的掌控,以免影响其独立的意志。
5、同时要考虑行政机构精简,行政费用节省等因素。
6、对于行政复议工作的监督,适用复议机构内部垂直管理监督的方式,不由同级或上级政府进行。
基于以上几点,可以设立类似于目前仲裁委员会的机构,但该机构与仲裁机构不同的是,它设在行政系统内部。具体如下:
1、应当由国务院专门设立行政复议部门,设立专门的人员。该部门与人民法院一样,设立四级,上下垂直领导,不受同级政府部门领导,以保证相对的独立性和公正性。
2、应当有相应的立法,对于机构的设置、人员的资格、任免、要求,复议机关的管辖权等通过法律规定。
3、机构的具体设置,可以参照目前的仲裁机构。
常设人员不必多,主要负责日常事务;具体复议人员,可设复议员名册。能列入复议员名册的人员,应当符合上文2提及的法律师规定的资格、条件要求。当复议具体行政案件时,可根据不同专业领域选择不同的复议人员,但是,每次复议庭的庭长(暂时这样称呼),必须具有法律资格,也即,根据案件的专业特点,可能复议庭组成人员中,配置了相应的专业人员,但是,适用法律问题必须由有法律资格的人员参与和把关,所以,笔者认为,复议庭庭长必须由具备法律资格的人员担任。
机构及人员这样设计后,常设人员不一定是复议人员,而复议人员在名册中,往往在人事任免、薪金待遇等方面不受行政机关影响,却又有法律及其它专业的特长,因而更能保证公正、独立、合法、专业地复议。而且有利于机构精简,节约行政开支。
4、在复议庭的组成程序上,尤其可以借鉴仲裁机构仲裁庭组成制度。双方各选一名复议人员之后,由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指定复议庭庭长。
可以由法律规定复议庭庭长的具体资格、条件,类似于目前法院的审判长,必须有一定资历才能担任审判长,而此处规定复议庭庭长的条件,则是为保证复议案件的公正合法。只有这样,才能使复议制度真正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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