维护司法权威,要求行政权力对司法尊重、服从和支持,否则,司法裁决不能执行,司法权威自然无从谈起。我们多年落实依法治国方略,推动法治进步的过程和事实,充分说明了这点,国外的法治历史也同样。1961年5月,美国一名叫杰姆斯的黑人学生向密西西比大学提出入学申请,遭到拒绝。于是全国有色人种协会律师,为他向法庭提起诉讼。次年6月他们胜诉,联邦最高法院也支持了这个判决。但在执行中,有种族主义思想的州长声称州政府的官员宁可坐牢也不能执行判决。对此联邦政府没有坐视,派出执法队员与司法部律师陪同杰姆斯入校,挡在门口的副州长最终选择了让路。由于行政权力的支持,法院判决得到了执行。
行政权力维护司法权威,可以创造体现法律尊严、维护公平正义的社会环境和法治环境,使行政权力能实施善政良政,达到保障民生维护人权治理目标,完成为公众谋福利的政治使命,获得支持和拥护。这正是依法行政的题中应有之义,是行政权力促进法治建设的应然行为和必然效果。如果行政权力思不及此,挑战、削弱司法权威,岂非咄咄怪事,一旦类似怪事多多,国家法治就会遭受严重内伤,司法失去有效功能同时社会也会失去正常秩序。
除了行政权力做出表率外,也需要舆论积极教育和引导公众增强遵守法律、尊重司法的公民意识和法治精神。媒体不仅要克服“舆论审判”的冲动,还须有效防止大规模出现抛弃司法途径,寻求权力维权的“人治思维”与因诉求未满足而怀疑司法公正,乃至抗法的“无政府主义”意识等社会心理和社会舆论。否则,公正的司法难以取信于民,也无法为社会提供有效的司法服务,发挥定分止争,惩恶扬善,化解矛盾的作用,会增加公众生活成本,多年法治发展的成果亦将逐渐销蚀。人治思维和无政府主义的幽灵至今并未彻底消散,一旦削弱宪法与法律的尊严,放弃社会公平的司法防线,伤害法治的弊病将会恶性发作,对此媒体应保持高度警觉,不能陷入集体无意识。
司法者当然应在司法案件的审理过程以及判决或裁定中释法说理,使当事者理解和信服司法裁决,化解社会矛盾。但如果社会弥漫对司法公正的怀疑情绪,以致当事人常常拒不接受和服从司法裁决,当事人的纠纷就会屡屡转化为当事人与司法者的对立。这种复杂的司法环境中,司法者不得不在程序终结后,仍继续为做到案结事了去进行艰苦的思想说服工作。这种措施和努力固然可以取得一些效果,但并不具有强化法律尊严的制度意义,司法者夫子自道式的宣示和解释,还往往不被人接受,必然加大司法资源的耗费和社会治理成本。这种代价,要由全社会承担,既对当事人不利,也对其他公民不公平。理智地看,靠司法者自证公正说服当事人,而使法律得以执行,不是法治的应然状态,不符合建设和谐社会的科学路径。
当事人对司法裁决固然享有不同意并要求改变的权利,但是这项权利与其他任何权利同样,也应依法行使而不能自行其是以违背公众利益的方式实现。如果人人都只享受权利却不履行守法义务,只要不同意司法裁决,就我行我素,甚至以激烈手段追求目的,而司法者唯恐不能案结事了,影响“和谐稳定”,而不敢坚持依法裁决,司法权威就难以维持,会导致司法活动低效竟至无效。社会管理者和媒体有义务向公众进行宣传和教育,引导公众依法理性表达诉求,这也是法治建设和群众工作的应有内容。
对司法权力的行使必须严格监督,否则司法权力与其他公权力一样会膨胀和腐败。但需厘清民主监督司法与不当干预司法的区别,涉及司法的民主监督与接受监督,都应以保证司法权的行使符合宪法原则、有助于维护法律尊严和司法权威为目标。通过各种非法治途径向司法者施加压力,以达到影响、否定、推翻司法裁决,满足涉法诉求的做法,虽然也可能起到提醒司法者注重司法质量,认真释法说理,牵制司法权滥用的作用,但因具有不正当干预司法的品质,所以会起消极作用。
社会公众是我国法治的主体,社会公众的法治素养决定着国家的法治水平,毋庸讳言,当前公众虽有建设法治社会的积极性,但法治素养还需发展提高。如果司法者与社会公众共同坚持学习提高法治素养,实践信法、守法、护法的法治精神,那么,人民维护法律尊严和司法权威的意愿必能实现,建设和谐的法治国家的理想必能成为现实。
出处:《检察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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