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涉外民事诉讼的判决与原则:涉外因素:主体、法律关系、主体
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一般原则:
1。司法主权原则:适用中国民事诉讼法的原则,使用中国共同语言文字的原则。司法豁免原则:民事司法豁免的局限性和不完全性。根据委托中国律师的原则,外国律师可以作为代理人而不是律师参与诉讼。(1)牵连管辖(民事诉讼法第265条)
因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无住所的被告提起诉讼,合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签订、履行的,或者诉讼标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被告在中国境内有可供扣押的财产或者在中国境内有代表处的,可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标的物所在地、可扣押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或者代表处住所地人民法院。(2)专属管辖(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因履行中外合资经营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合同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管辖。三是特别规定涉外期间的答辩期和上诉期(不论判决、裁定)均为30天,答辩期和上诉期可以延长。
[注]期间适用标准
四、司法协助
1。司法协助的依据/途径。司法协助的内容和方式
一般司法协助(《民事诉讼法》第276条至第278条)
第276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根据对等原则,人民法院和外国法院可以请求相互代理送达文书、调查取证等诉讼活动。外国法院请求协助,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主权、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不予执行。第二百七十七条请求和提供司法协助,应当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规定的途径;没有条约关系的,应当通过外交途径。第二百八十条外国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当事人可以直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申请承认和执行,或者外国法院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以及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或者依照对等原则,申请承认和执行,申请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第二百八十二条外国法院申请或者请求承认、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经依法审查,人民法院认为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和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需要执行的,依照对等原则执行,依照本法有关规定执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基本原则和国家主权、安全、公共利益的,不予承认和执行。第二百八十三条外国仲裁机构的裁决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当事人应当直接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互惠原则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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