减刑是针对犯罪人的优良表现而给予犯罪人奖励的一种措施。减刑不是犯罪人的权利。犯罪人不能够自己提起减刑的申请,也不能因对减刑委员会做出的决定不服而提起上诉,这是由减刑的性质决定的。但我们认为,这并不意味着犯罪人在减刑程序中没有任何权利。除了前文讲到的听证中要求回避、陈述等权利以外,犯罪人还应该享有改造的客观情况被实事求是地认可的权利。也就是说,犯罪人具体的改造成绩,如取得多少考核分数、获得多少监狱表扬和监狱嘉奖、被评为什么级别的改造积极分子、舍己为人等立功的相关事迹等等,这些都是客观存在的事实,犯罪人的这些改造成绩应该被客观的认可。这与减刑中的权利不同,一个人的成绩被实事求是地承认,是一种基本的人权。
从这个角度出发,如果减刑委员会在客观全面地了解和掌握犯罪人的改造成绩后认为这些成绩并不能达到减刑的标准,或不能达到减更多刑罚的标准而做出不予减刑或不予更大幅度的减刑的决定的话,犯罪人即使认为所适用的减刑标准不正确,对此也不享有任何上诉或申请再次听证的权利;但如果是减刑委员会做出不予减刑或不予更大幅度的减刑的决定是基于没有客观全面地了解和掌握犯罪人的改造成绩,比如犯罪人的考核分数是200分而被误记为20分,或者漏掉了一个省级劳动改造积极分子的称号,这种情况下如果不赋予犯罪人一定的救济权利,就不能说是公正公平的了。这种情况下应该设计一个救济程序,允许犯罪人在一定时间内向减刑委员会申请再次听证,给犯罪人一定的主动权,但条件必须是有明确证据证明改造的客观成绩与做出的减刑或不予减刑决定认定的情况不符。在另一种情况下,如果犯罪人达到申请减刑的标准而监狱不予提请减刑的,犯罪人不享有主动提起减刑的权利,只能通过向驻监所检察机关申诉的方式表达自己的意见。驻监所检察机关根据自己了解的情况决定是否向监狱机关提出监督意见。
在现行减刑程序中,检察权的事后监督多有弊病,其功能和效果并不尽如人意,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形同虚设。在现行程序中,检察机关在事前和事中都没有接触犯罪人减刑材料的机会,对犯罪人情况并不了解,在减刑裁定生效后二十天内,仅凭书面审查一纸裁定书副本而发现减刑程序的错误是很难想象的。况且二十天后再出具纠正意见,不仅不利于维护法律的严肃性,而且有的情况下犯罪人已减余刑出狱,再对犯罪人采取措施就非常艰难了。为了避免出现现行程序中检察救济程序的弊病,在新程序设计中,特别设置了在减刑听证会之后,减刑委员会做出决定之前,向一直列席听证会的检察院监督方咨询意见的程序。检察院监督方一直都列席听证会,对罪犯的情况比较了解,能够迅速拿出意见。这样就将事后的监督延伸到事前,通过交流意见,减少和避免问题的发生,确保减刑案件的质量。为了解决在减刑委员会作出决定后检察机关才发现问题的情况,我们可以设置一个较短的生效期,因为检察机关比较了解情况,所以这个期限不用太长,比如说可以设置为五天,减刑委员会做出的决定在做出之日起五日后生效,五日以内检察机关提出纠正意见的,暂停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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