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新入伙人对入伙前的合伙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
1.根据《合伙企业法》第45条第2款“入伙的新合伙人对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强制性规定,刘某应对入伙前该合伙会计师事务所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入伙协议》对入伙前合伙债务不承担连带责任的约定,仅仅在合伙人内部具有法律效力,该内部约定对第三人不产生法律效力。
3.合伙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协议》或《入伙协议》具有《公司章程》的公示效力,第三人无法知晓合伙人内部的债务责任分配及其承担办法,因此所有的合伙人都有义务先行赔偿全部债务,然后再按照内部协议的约定向其他合伙人进行追偿。
(二)新入伙人仅应以投入财产份额对入伙前合伙债务承担责任
1.合伙人订立的书面《入伙协议》中关于自己对入伙前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债务不承担连带责任的约定,并没有违反《注册会计师法》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可以据此对抗第三人,应该得到法院的的认可和支持。
2.入伙时投入的财产份额已经转化为该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财产,应当以此投入额为限对入伙前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超过该投资限额的部分,刘某可以《入伙协议》的免责约定提出抗辩。
3.《合伙企业法》第45条第2款“入伙的新合伙人对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不适用于合伙会计师事务所。
(三)新入伙人对入伙前的合伙债务不应承担任何连带责任
1.合伙人签定的《入伙协议》,既没有违反《注册会计师法》的强制性规定,也没有违反财政部的部门规章,因此《入伙协议》的约定具有法律效力。
2.《合伙企业法》第45条第2款关于“入伙的新合伙人对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不适用于合伙会计师事务所的责任承担。
3.即使《合伙企业法》第45条第2款的规定适用于合伙会计师事务所,但是《合伙企业法》第45条第1款却规定,“入伙的新合伙人与原合伙人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等责任。入伙协议另有约定的,从其规定”。由此可见,根据法律的规定,新入伙人是否应当对入伙前的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应当首先尊重和执行《入伙协议》的约定,在《入伙协议》没有约定时,才能适用《合伙企业法》第45条第2款的规定。
(四)新合伙人入伙后应承担的法律后果
入伙的法律效力是指新的合伙人加入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后所引起的法律后果,即入伙人对合伙会计师事务所享有哪些权利、承担什么义务、对于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原有的债务如何承担责任等。对此,《注册会计师法》并没有明文规定,但根据合伙法的基本原则并参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新入伙人加入一家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后,将产生以下法律后果:
1.除《入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入伙的新合伙人与原合伙人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等责任。参照《合伙企业法》第45条第1款的规定:“入伙的新合伙人与原合伙人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等责任。入伙协议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这也是各国合伙法关于入伙人享有权利和承担责任的通例性规定。各国合伙法大都规定,除非《合伙协议》另有约定,新入伙人与原合伙人一样,享有合伙事务的决定权、执行权、监督权与盈余分配权等合伙人应享有的基本权利,同时,也应履行出资、承担合伙事务、保护合伙财产、竞业禁止、分担亏损等义务。为此,如果新合伙人在加入合伙会计师事务所时,不想承担原合伙人所承担的某些责任或不愿履行原合伙人应履行的某些义务;或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原有合伙人在接纳新合伙人时,不同意新合伙人享有原合伙人所享有的某些权利或者新合伙人自愿放弃某些权利时,都可以在《入伙协议》中作出约定。只要这些约定不与《注册会计师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相冲突,都具有法律上的效力。如果对入伙人的权利和义务未在《合伙协议》中作出与原合伙人不同的约定,在发生纠纷时,只能确认新合伙人与原合伙人享有同等的权利并承担和履行同等的责任和义务。
2.新入伙人对合伙会计师事务所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入伙的新合伙人在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存续期间加入合伙的,对第三人而言,无论合伙人之间的关系如何变化,仍然是以原合伙会计师事务所的名义对外执行业务并产生法律效力,原合伙会计师事务所的法律性质和身份均没有发生变化。因此,无论是原有的合伙人、还是新入伙的合伙人,在合伙会计师事务所财产不足以清偿合伙债务时,都应对尚未清偿的合伙债务用个人财产承担连带责任。即使是《合伙协议》对新合伙人承担赔偿责任方面作了相反或者限制性的约定,也只能在合伙人内部产生法律效力,不能对抗第三人。也就是说,无论《入伙协议》如何约定新入伙人的权利和义务,合伙会计师事务所的利害关系人都有权向原合伙人或新合伙人中的任一人主张权利。被要求承担责任的合伙人只能凭借《入伙协议》在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内部向其他合伙人取得追偿的权利,而不能依此拒绝对利害关系人的赔偿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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