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征收中的精神损害补偿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23-04-29 10:23:41 492 人看过

一、含有人格利益的财产

一般认为,财产是作为一种以满足人类物质需求为目的的工具而存在的。但在现实生活中,一枚结婚戒指和相同价值的金钱对于个人的意义肯定是有区别的。这种区别的关键在于不同财产对于个人的重要性是不同的。

(一)人格财产理论

现实中,我们可以通过某种财产的损失给个人所造成的损失程度来判定这项财产对于个人的重要性。美国法学家Radin教授认为:“如果一项财物的损失所造成的痛苦不能通过财物的替代得到减轻,那么这项财物就与某人的人格密切相关。如果是这样的话,特别的财物对于其持有者就关系密切。”[1]以结婚戒指为例,Ra2din认为如果它由“珠宝商处偷得,保险程序将会补偿珠宝商,但是如果从一对新婚夫妇处偷得结婚戒指,替代物的价值无法使一切恢复原状,也许金钱根本无法解决问题”[2].由此,Radin将财产分为人格财产(PersonalProperty)和可替代财产(FngibleProperty).人格财产指与人格(Personhood)紧密相连、其灭失造成的痛苦无法通过替代物补救的财产,相反的财产是可替代财产,其中最典型的是金钱。人格财产的范围往往因人而异,但通常认为家宅、结婚戒指、肖像、传家宝、家庭相册、日记、宠物、骨灰和墓地是人格财产。根据Radin的理论,从人格性财产到可替代性财产的整个财产体系是一个在法律权利和法律保护上不同等级的金字塔,应该给那些最能够定义人格性的财产以最多的法律关怀,给那些最能够定义纯粹可替代性的财产以相对较少的法律关怀。

(二)房屋、墓地是典型的人格财产

Radin的人格财产的范例就是家宅,它是“自由、私生活和结社自由之间的道德核心地带”[3].家庭永远是人类灵魂深处最温暖的一盏灯,那里有亲密的家人和温馨的房屋。在此,家宅的意义远远超过了钢筋混凝土的价值,它是人类感情上的需要和精神上的支撑。因此标题中的“房屋”特指个人居住房屋,不包括在开发商手中或者在商业性房东手中的公寓。

《魁北克民法典》第六百四十二条将“墓地”作为人格财产之一。财产中的人格利益不会凭空产生,一般都是依据一定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产生,而墓地正是基于生者和死者的亲属关系而成为人格财产的。在三峡库区,有5万多座坟墓被迁移,很多坟墓的迁移费用已经超过政府给的迁墓补偿,但大部分的三峡移民仍然因为无法忍受“祖先泡在水里”而出钱出力迁移墓地。可见,墓地在国人心目中是逝去的亲人安息的地方,是一种精神上的寄托,是典型的人格财产。但是,据笔者了解,我国农村大多依照乡规民约或者习惯占有坟地,而法律对此类墓地归属的规制至今仍是空白,因此在法律上农民对坟地并不享有财产权利。但根据2001年7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经营性公墓营业税问题的通知》,我国承认了现今广泛存在于各大城市的经营性公墓。因此,本文中的“墓地”特指城市中由开发商开发公墓,然后出售给私人的墓地使用权。

笔者将人格财产中的房屋和公墓墓地着重提出,原因在于这两项财产最容易受到国家征收的侵扰。而这两项财产的权利人由于征收所遭受的人格利益损失又一直被国家、立法者忽略。

二、征收补偿

征收,指国家为了公共目的而强制取得自然人和法人的财产或财产权利的行为,直接表现为对民事主体财产权的剥夺。“如果行政官吏要建造一所公共的楼房,或修筑一条新的道路的话,他就应该赔偿人们所受的损失;在这种场合,公家就是以私人的资格和私人交涉而已。当公家可以强制一个公民出售他的产业,并剥夺民法所赋予他的‘财产不得被强迫出让’的重要权利,这对公家来说,就已经很够了。”[4]因此,在公用征收领域补偿是必需的,这已经达成共识,但补偿标准的确定则是一个见仁见智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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