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宝刑初字第43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因本案于2010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0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彭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瞿某某,因本案于2010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0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0)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瞿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0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彭某、被告人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孙某某、瞿某某结伙,利用二人驾驶上海海联货运有限公司的货车为他人运送假烟。2010年1月14日,被告人孙某某再次接到上家指令要求运送假烟,遂短信通知被告人瞿某某。二人遂分别驾驶上海海联货运有限公司运货车前往上海市宝山区某路某号通成物流仓库、某路某号门面仓库装运了经过伪装的假香烟101箱分别运往指定目的地。在行至上海市某路某路路口、某公路某路路口时分别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民警及闵行烟草专卖局人员当场查获,共查获中华(硬)、玉溪(软)、上海(硬)、红双喜(硬)、利群(新版)等香烟6470条。经鉴定,上述香烟均为假烟,共计价值人民币94851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瞿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聂某、陈某某、孙某某、黄某、刘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工作情况》;上海市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出具的《鉴别检验报告》;上海市烟草专卖局出具的《估价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瞿某某结伙,为他人销售假烟提供运输条件,待销售金额人民币55万元以上,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瞿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某、瞿某某在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瞿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依法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孙某某、瞿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可以采信,但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孙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4日起至2011年3月1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人瞿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4日起至2011年1月1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在案手机5部,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万x
二O一O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白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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