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王某,男,42岁,汉族,原系某消防大队政治教导员。
2003年10月8日晚,被告人王某到其女友刘某家闲玩时,违反枪支管理规定,将其佩带的五四式手枪一支及子弹10余发置于刘某家卧室床头柜中。2004年1月21日晚罪犯甲、乙兄弟二人(均已判刑)潜入刘某家盗窃时,盗走王某放置于刘某家的手枪及子弹。2004年3月26日晚,罪犯汪某、李某(系罪犯甲、乙朋友)持盗窃的王某的手枪及子弹窜到某市伺机作案时与执勤民警相遇,汪某、李某开枪袭击民警,造成民警三人死亡、一人重伤的严重后果,汪某在逃跑途中将枪支丢弃,后两罪犯被抓获。
二、分歧意见
丢失枪支酿成恶果被告人王某涉嫌玩忽职守犯罪一案,公诉人和辩护人存在不同的意见:一是检察机关认为王某构成玩忽职守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二是王某的辩护人认为王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在庭审过程中,王某的辩护人为其作了无罪辩护,其辩护意见如下:
1、王某的行为不符合玩忽职守罪的法定构成要件,其理由是王某所任的公安消防机关,其职能是实施消防监督管理,保管枪支不是王某的工作职责,其丢枪行为未侵犯其所在国家机关的管理活动。同时,王某无法预见李某等人的犯罪行为,主观上对该案的严重后果不存在过失,因此不构成玩忽职守罪。
2、王某的丢枪行为同袭警案件不存在内在的、必然的、直接的联系。二者之间不具有刑法上要求的因果关系。且王某在丢枪后及时报告,其行为亦不构成犯罪。
3、认定袭警案所用的枪支是王某所丢枪支证据不足。作案枪支未找到,弹道无检验,因而缺乏直接证据,而当庭出示的言词证据及枪套不具有排他性,因此不能充分认定。
针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公诉人依据案件的事实、证据和刑法、刑诉法的有关规定,发表了如下反驳意见:
1、公安消防机关虽属消防管理单位,但被告人王某系军警人员,配备枪支后就负有妥善保管枪支的职责和义务,而其却不尽职责,使枪支脱离自己控制,致使枪支被盗,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客观上已侵害了国家机关正常的管理活动。同时,王某作为一名军警人员,应当能够预见到不按规定保管枪支会导致被盗窃或遗失造成危害社会的后果,却疏忽大意没有预见,主观上存在过失,客观上导致重大后果的发生,完全符合玩忽职守罪的法定构成要件。
2、在本案中,王某丢失枪支是因,特大袭警案发生是果,二者之间存在着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3、虽因客观原因未提取作案枪支归案,但罪犯甲、乙二人仅盗得一支枪,汪某、李某均供述作案时所用的就是甲、乙二人所盗枪支,且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辩护意见所称证据不足的理由不能成立。
三、评析点评
笔者同意公诉人的意见。
1、从客观方面来看,被告人王某的行为符合玩忽职守罪的构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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