辞职风暴:试用期劳动关系终止纠纷
最近,三亚市郊区人民法院举行了一场劳动合同纠纷案件的听证会。原告声称,2013年11月20日,被告胡先生加入原告公司,担任搅拌机司机。双方约定试用期为3个月,试用期工资为1000元,基本工资加佣金。被告就任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拒绝了。因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在试用期内,原告组长负责被告的出席和考核。考核期间,被告多次不服从队长的管理,在交付过程中经常有违法超速行为,经常发生小事故。原告组长多次谈话后,仍坚持己见,多次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因此,原告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9条终止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是合理合法的行为,无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另外,由于生产的特殊需要,原告一直实行非正常工作制,没有加班,被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加班的事实,因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加班工资
被告胡先生辩称,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的法律正确,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相关费用。原告和被告之间没有关于所谓“试用期”的协议,申请期的概念也不适用。原告声称被告在工作中多次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说法是不真实的。在工作中,被告不仅遵守规则和纪律,而且加班。相反,原告没有根据《劳动法》的相关规定保护工人应有的权利。原告称其公司实行“不定期工作制度”,但双方未达成一致,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不在被告工作期间,因此,他的索赔无法成立
法院判决:
如果未签订劳动合同,则支付双倍工资
法院认定,2013年11月20日,被告加入原告公司担任搅拌机司机,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离职前的平均月工资为3011.72元。2014年2月25日,原告以“不胜任公司搅拌机司机职务”为由,向被告发出“试用期取消资格通知书”,终止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被告于2014年2月26日离开该单位。原告未支付2014年2月1日至25日工作期间的工资1210.57元。随后,被告向三亚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原告支付了3900元作为非法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2月25日,原告支付了858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原告于2014年2月1日至25日支付了2354.01元;4.原告于2013年11月20日至2014年2月25日支付休息日加班费3048.27元;5.原告于2014年1月1日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费358.62元;6.经确认,2013年11月20日至2014年2月25日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
三亚仲裁委员会受理本案后作出裁决:一、被告于2013年11月20日至2014年2月25日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向被告支付赔偿金3011.72元、2014年2月工资1210.57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薪6564.32元、休息日加班工资1308元、节假日加班工资358.62元,共计12453.23元。原告拒绝接受判决,向法院起诉
法院认为,2014年2月双方对工作时间和工资金额没有争议,因此法院确认被告与原告在2013年11月20日至2014年2月25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于2014年2月要求支付工资1210.57元。关于补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如果劳动合同只规定试用期,则不确定试用期,该试用期为劳动合同期限。由于原告和被告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表示已口头同意被告三个月的试用期。根据上述规定,未设定试用期,因此原告向被告发出的试用期取消资格通知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以被告工作不能成功为理由终止劳动关系,没有法律依据,因此,被告向原告提出的赔偿要求应予支持。被告与原告共事未满六个月的,原告应向被告支付3011.72元的双倍工资报酬,无需签订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录用之日起一个月内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双倍的工资。原告在被告工作期间未及时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原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声称其多次主动要求签字,但被告拒绝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这一点,因此不愿接受。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2月25日期间双倍工资6564.32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三亚市郊区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原告和被告胡先生的一家公司于2013年11月20日至2014年2月25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公司向被告胡先生支付双倍工资6564.32元,赔偿3011.72元,2014年2月工资1210.57元,法定节假日工资358.62元,共计11145.2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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