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补偿金是劳动法中的特色制度,是劳动法倾斜保护理念的典型体现。对其性质,学界有三种学说——贡献补偿说、违约金说及社会保障说[1]。
1.用人单位单方法定义务
第一,从经济补偿金的给付、收受主体的恒定性及资金从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方向的流动等方面看,经济补偿金的给付具有单方性。
第二,经济补偿金的给付并不是依据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的约定,而是根据法律、法规及其他相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直接适用的。其在主体的适用上具有平等性和强制性,只要双方确立了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给付就存在潜在的可能性。
第三,经济补偿金给付是用人单位的法定附随义务而非责任。有学者将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行为性质定位于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显属不当。法律义务是行为主体依照法律规则而必为或不为的带有应当性的行为,法律责任则是行为主体因违反法律义务而必须承担的带有应当性的不利后果。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是对用人单位行使预告解除权时附加设定的一种法律义务,不存在承担法律责任的问题。
2.劳动者预期利益损失的补偿
劳动者在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接受用人单位的人事、规章制度等方面管理的同时,有权在约定的期限内获得确定数额的工资及福利。若期限届满前,劳动关系终止会使劳动者失去工作和基于此产生的预期利益,对于并无主观过错的劳动者来说,是利益的受损。通过经济补偿金的给付可减少劳动者的损失,使劳动者在失去原有工作和找到新工作之间有一个良好的经济过渡。在劳动者重新就业的合理时间内,经济补偿金就相当于原有工作待遇支付的一部分,起到接续生计的作用。
有的学者认为,经济补偿金为劳动者在用人单位中贡献积累的补偿,即贡献补偿说。这种学说认为,经济补偿是对劳动者在劳动关系续存期间为用人单位已做贡献的积累给予的物质补偿,是对劳动者过去劳动成果的肯定,因此经济补偿的数额应当与在本单位的工龄挂钩,劳动部颁发的文件采用的就是这种学说。但根据《经济补偿办法》中关于经济补偿金条件适用的规定,上述理解是不合理的。若贡献补偿说观点成立,那么经济补偿金的适用就应该是普惠的,即只要是与用人单位存在过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在自己的工作岗位中都对用人单位的积累做出了贡献,获得贡献积累的补偿机会就应是均等的,经济补偿金的适用也就只符合一项条件即可——存在劳动关系。可是依照现行规定,经济补偿金的给付却与劳动合同正常终止下的劳动者无涉,这是否不尽公平、合理呢?此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确立劳动关系时所约定的工资报酬是根据供求现状、劳动者自身素质、企业经营状况及文化等因素确定的,是双方博弈后,在自主意思支配下进行等价交换的产物。若采纳劳动关系终止时给予普惠待遇的贡献补偿说,将导致利益调整的倾向性偏差过大,不仅不能达到实现实质公平的目的,而且会变得矫枉过正——使用人单位的负担过重,不利于用人单位积累资金、发展壮大,对整个国民经济发展和劳动力资源优化配置的负面影响也是巨大的。综合来看,将经济补偿金定位于劳动者在用人单位中贡献积累补偿的观点是不足取的。
3.非社会保障制度
经济补偿金制度不是社会保障体系的组成部分。根据《经济补偿办法》第12条有关经济补偿金在企业成本中列支,不得占用企业按规定比例应提取的福利费用的规定可知,经济补偿金给付的资金来源于用人单位的资产,而不包括国家、劳动者个人出资的部分。同时,依《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3条关于劳动合同解除后,用人单位对符合规定的劳动者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不能因劳动者领取了失业救济金而拒付或克扣经济补偿金,失业保险机构也不得以劳动者领取了经济补偿金为由,停发或减发失业救济金的规定可知,经济补偿金与失业保险并行不悖,并区别于包括社会保险在内的整个社会保障制度。
4.非违约金规定
对于经济补偿金与劳动合同中的违约金这两金,其实仅从经济补偿金的给付是一种附随性义务这一点,就可将经济补偿金与作为劳动合同违约责任形式之一的违约金区别开来。违约金应当是双向责任约定,但由于劳动双方当事人的力量失衡,处于弱势的劳动者手中讨价还价的筹码并不多。这时指望用人单位加重己方责任的可能性并不大,有关违约金的规定在一般情况下也就变成约束劳动者的单方责任条款,这就与作为用人单位法定义务的经济补偿金形成一种对比,且二者几乎没有交集。现行劳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对关于违约金的规定不置可否,这一立法态度不但没有解决问题,而且使问题趋于严重。为防止用人单位利用其优势地位迫使劳动者承担不当的违约金责任,《劳动合同法》对劳动者违约金责任的承担进行了限制性规定,我国《劳动合同法》第25条规定:除本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根据该规定违约金约定仅限于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密以及竞业限制条款时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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