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或者保险业务的;原第三项改为第四项。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法条所谓的未经许可,即是指没有得到国家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市场经济并不是完全的自由经济,并不意味着国家对市场采取放任态度。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离不开国家的宏观调控,国家主要是通过一只看不见的手对市场经济体进行宏观调控,国家对于关系国计民生的物品要实行严格的管理,特别是对市场主体的准入资格要严格限制,一般以许可证的方式确定经营主体的经营范围。若未经许可进行经营的,即可视为违法。
所谓经营,应当作较为广义的理解,收购、储存、运输、加工、批发、零售都属于非法经营罪中的经营行为。
所谓专营、专卖物品,是指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必须由国家主管部门确定的机构进行经营、买卖的物品,如食盐、烟草等。这些物品一般都关系到广大公众的切身利益,甚至身体健康、生命安全,所以不允许一般的经营者进行经营。
具体地讲,专营应理解为国家对某些重要商品由物资部门或者有条件的商业部门统一经销的经营方式,是对商品的一种垄断性经营。专卖是指对重要商品的生产、经营以及生产所需原料、机械设备供应等实施统一管理的生产经营方式。进一步分析,两者还是有细微区别的。专营侧重经营领域的垄断,对于实行专营的物品,除国家指定的经销部门外,其他个人和单位均不得经营,其目的在于保证专营产品的正常供应,减少流通环节,防止价格上涨,避免经营混乱,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而专卖不但垄断了产品的经营环节,而且也垄断了产品的生产领域,比专营的垄断程度更高,实行专卖的目的在于对专卖产品的生产和经营实行必要的管理限制,有计划地发展生产、优化经济结构,确保国家经济运行的稳定。
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是指国家根据经济发展和维护国家、社会和人民群众利益的需要,规定在一定时期实行限制性经营的物品,一般是指重要的生产资料和紧俏消费品,如化肥、农药、种子、棉花以及易燃易爆品等。
这是非法经营罪明确规定的第一种客观行为,其本质特征是经营对象的特定性,其对象必须是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自由买卖的特定物品。
需要指出的是,无论是专营、专卖物品还是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具体是哪些物品,刑法并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必须有其他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加以规定。这主要是考虑到这些物品的范围是会随着市场经营的发展和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完善不断变化的。不同历史时期、不同经济状况,国家限制或者禁止自由买卖的物品种类是有所不同的。
有一个问题需要注意,凡已由现行《刑法》明确单独规定为犯罪的非法买卖特定物品的行为不应该再作为这种非法经营行为处理,这些物品不再成为本罪的犯罪对象。这些特定物品主要有车票、船票(第227条),人民警察制式服装、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警械(第281条),窃听、窃照等专用器材(第283条),文物(第325条、第326条、第327条),国家机关以及武装部队的公文、证件、印章(第280条、第375条),国有档案(第329条),武装部队制式服装、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第375条第2款),等等。
同样,经营国家禁止买卖的枪支、弹药、爆炸物、核材料、毒品及毒品原植物、淫秽物品、各种伪劣商品、侵权复制品、假冒注册商标标识及商品,由于立法已将其独立定罪,也不能再认定非法经营罪。从广义上讲,非法买卖上述特定物品也属于非法经营国家限制或者禁止自由流通与买卖的物品的行为。这种犯罪对象的特定化而导致犯罪独立化的现象,属于特别法条立法现象,自然应当依照特别法由于一般法的原则对上述犯罪行为进行定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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