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11)洛刑一终字第97号
原公诉机关孟津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买某谦,男,1963年6月13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梁某伟,男,1978年10月1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李某涛,男,1975年6月7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王某超,男,1979年6月28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郝某辉,男,1984年10月16日出生。
孟津县人民法院审理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买某谦、梁某伟、李某涛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王某超、郝某辉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1年1月28日作出(2011)孟刑初字第6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买某谦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一、2010年8月20日左右一天晚上,被告人买某谦、梁某伟驾驶豫C9C285银白色航天面包车,在孟津县小浪底镇寺院坡村河南省黄河小浪底风景旅游服务中心建筑工地盗窃卡扣450个,并将所盗卡扣以每个4元的价格卖给在洛阳市洛龙区古城乡后河村开废品收购部的王某超,所得赃款二人分肥。王某超明知该卡扣是犯罪所得赃物仍予以收购,并以每个4.4元的价格卖给在洛阳市洛龙区安乐镇赵村废旧钢材市场开门市的郝某辉。经鉴定,该被盗卡扣价值人民币2385元。
二、2010年9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买某谦、梁某伟伙同潘某国(另案处理)三人驾驶豫C9C285银白色航天面包车到孟津县朝阳镇师庄村洛阳机车车辆配件有限公司办公大楼建筑工地盗窃无螺丝卡扣460个,并将所盗卡扣以每个3.5元的价格卖给在洛阳市洛龙区古城乡后河村开废品收购部的王某超,所得赃款二人分肥。王某超明知该卡扣是犯罪所得赃物仍予以收购,并以每个3.8元的价格卖给在洛阳市洛龙区安乐镇赵村废旧钢材市场开门市的郝某辉。经鉴定,该被盗卡扣价值人民币2300元。
三、2010年9月22日左右一天晚上,被告人买某谦、梁某伟伙同潘某国三人驾驶豫C9C285银白色航天面包车先后两次到孟津县城黄河路东孟津供水扩建工程建筑工地盗窃卡扣740个,并将所盗卡扣以每个4元的价格卖给在洛阳市洛龙区古城乡后河村开废品收购部的王某超,所得赃款二人分肥。王某超明知该卡扣是犯罪所得赃物仍予以收购、销售,经鉴定,该被盗卡扣价值人民币3922元。
四、2010年9月23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买某谦、梁某伟、李某涛伙同潘某国三人驾驶豫C9C285银白色航天面包车到宜阳双语学校建筑工地盗窃卡扣450个,并将所盗卡扣以每个4元的价格卖给在洛阳市洛龙区古城乡后河村开废品收购部的王某超,所得赃款二人分肥。王某超明知该卡扣是犯罪所得赃物仍予以收购,并以每个4.4元的价格卖给在洛阳市洛龙区安乐镇赵村废旧钢材市场开门市的郝某辉。经鉴定,该被盗卡扣价值人民币2385元。
五、2010年9月23日晚上,被告人买某谦、梁某伟、李某涛三人驾驶豫C9C285银白色航天面包车到宜阳县寻村镇宜阳县政府办公大楼建筑工地盗窃315型电焊机一台,并将所盗电焊机(重120斤)以每斤3.3元的价格卖给王某超,所得赃款三人分肥。王某超明知该电焊机是犯罪所得赃物仍予以收购、销售。经鉴定,该被盗电焊机价值人民币1100元。
六、2010年9月26日晚上,被告人买某谦、李某涛伙同潘某国三人驾驶豫C9C285银白色航天面包车到宜阳县锦屏镇宜阳县委党校综合办公楼建筑工地盗窃卡扣580个,并将所盗卡扣以每个4元的价格卖给在洛阳市洛龙区古城乡后河村开废品收购部的王某超,所得赃款三人分肥。王某超明知该卡扣是犯罪所得赃物仍予以收购,并以每个4.4元的价格卖给在洛阳市洛龙区安乐镇赵村废旧钢材市场开门市的郝某辉。经鉴定,该被盗卡扣价值人民币3074元。
原审另查明,侦查过程中,被告人郝某辉主动向公安机关退出赃款10000元。庭审中,被告人王某超、郝某辉主动退出赔偿款5022元、144元及非法所得1126元、500元。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买某谦、梁某伟、王某超、郝某辉的供述;被害人王XX、姚XX、张XX、仝XX、王XX、张XX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对作案地点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扣押物品清单、领条;抓获证明、五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平时表现证明;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2006)宜刑初字第120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2007)登刑初字第602号刑事判决书等。
原审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定被告人买某谦犯盗窃罪,依法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梁某伟犯盗窃罪,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4000元。被告人李某涛犯盗窃罪,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元。被告人王某超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500元。被告人郝某辉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500元。
上诉人买某谦上诉称:
1、其在本案中起辅助作用,应系从犯;
2、其到宜阳县县委党校一工地盗卡扣数量为490个而不是580个;
3、原判量刑过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基本一致,且经一审法庭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买某谦提出的其在本案中起辅助作用,应系从犯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买某谦在与梁某伟等原审被告人在共同实施盗窃犯罪过程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上诉人买某谦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买某谦提出的其到宜阳县县委党校一工地盗卡扣数量为490个而不是580个的上诉理由,经查,在该起犯罪事实中,上诉人买某谦及原审被告人李某涛均予以了供认,且被盗卡扣的数量,有被盗单位负责人的报案材料和陈述予以证实,故上诉人买某谦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买某谦提出的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买某谦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买某谦、原审被告人梁某伟、李某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其中买某谦盗窃数额巨大,梁某伟、李某涛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王某超、郝某辉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销售,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上诉人买某谦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梁某伟、王某超到案后能分别协助警方抓获其他被告人,具有立功表现,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上诉人买某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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