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单位:吉林省人民政府
文号: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20号
发布日期:1989-7-7
执行日期:1989-7-7
第一条为了及时解决消费争议,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吉林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的消费争议即我省境内有偿取得用于生活消费的商品和所接受的生活服务。其商品单价或单项服务收费价格在七千元以内(含七千元)的争议。
第三条县级以上(含县级)的消费者协会设专职仲裁员、书记员若干人受理消费争议仲裁事宜。
消费者协会可以聘请法律工作者和具有专业知识的专家、学者任兼职仲裁员,其职责与专职仲裁员相同。
第四条消费争议双方自行协商解决不成的,当事人一方可向消费者协会申请仲裁。消费者协会应先行调解,调解不成的进行仲裁。
第五条申请仲裁的消费争议,由销售服务地的消费者协会管辖。
法院已受理的消费争议,消费者协会不予受理。
第六条消费争议仲裁由仲裁员二人和消费者协会指定的首席仲裁员一人组成仲裁庭进行。
简单仲裁可由仲裁员一人进行。
仲裁评议,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评议要制作笔录,由仲裁员签名。评议中的不同意见,必须如实记入笔录。
第七条仲裁人员与所办理的消费争议仲裁有关系的,应自行申请回避;当事人有权申请与消费争议有关系的仲裁人员回避。回避由消费者协会秘书长决定。
第八条消费争议当事人无特殊情况,可直接进行或委托他人代理进行申请和应诉,委托他人的代理的,应向消费者协会提交授权委托书,写明授权事项和权限。
二人以上对同一消费争议标的联合申请仲裁的,应推举一名代表代理。
第九条申请仲裁的时效,按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申请消费争议仲裁应递交仲裁申请书,并按照被诉人数提交副本。
申请书应写明申诉方、被诉方的姓名或名称、地址、申请理由和请求事项、证据、证人姓名、住址。
第十一条消费者协会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消费争议仲裁申请,应予受理;不符合的,应在十日内通知申请人,并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受理后,应在四十五日内进行调查并仲裁结案。
第十二条受理后应在五日内将申诉书副本送达被诉方,被诉方收到申诉书副本十五日内向仲裁庭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
被诉方不按时或者不提交答辩书,不影响消费争议的审理。
第十三条消费者协会有权就申请仲裁事项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应如实地提供材料、出具证明。
委托进行技术鉴定、检验的,受委托单位应按照委托项目、标准等要求,出具鉴定勘验报告。
第十四条仲裁庭开庭前三天,应将仲裁时间、地点以书面方式通知当事人。经两次通知,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作缺席仲裁。
第十五条仲裁结果要制作仲裁决定书。仲裁决定书应写明:
一、申诉方和被诉方的姓名或名称、地址及其代表人或代理人姓名、职业、地址;
二、申请的理由,争议的事实和请求;
三、裁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法规;
四、裁决的结果和仲裁费用的负担;
五、不服仲裁的申请复议和起诉的期限。
仲裁决定由仲裁员署名,加盖消费者协会印章。
第十六条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对仲裁不服的,可在收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又不起诉的,仲裁决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消费者协会接受复议申请,应另行指派仲裁员或另行组织仲裁庭复议。经复议改变或维持原裁定,当事人仍不服的,可按上款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七条对已送达的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决定书,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拒不执行的,由消费者协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消费争议仲裁可收取仲裁费。具体收费标准,按省有关规定制定。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实施。
吉林省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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