介绍贿赂罪具有如下成立条件:
第一,行为主体是一般主体;
第二,在客观上表现为在行贿者与受贿者之间沟通关系、撮合条件,使贿赂行为得以实现;
第三,受贿者主观上具有利用职务之便为行贿者谋取利益的受贿故意,否则,如果受贿者主观上对于受贿之事毫不知情,则其不构成受贿罪,则仅是介绍贿赂者可能单独构成(斡旋)受贿罪或者刑法第388条之一的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根据以上不同成立条件,对于两者应着重从以下几点进行区分:
首先,犯罪主体不同,介绍贿赂的主体为一般主体,既包括非国家工作人员,也包括国家工作人员;斡旋受贿罪的主体只能是依法从事某种公务的人,只有这种人才能利用自己的职权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去影响其他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
其次,客观表现不同,介绍贿赂是在行贿者与受贿者之间进行沟通、引见、撮合、斡旋,使得行贿受贿得以实现的中介行为,行为人在这种沟通撮合中没有利用依法从事公务的职权或者地位来影响受贿人,否则,应构成斡旋受贿罪;而斡旋受贿则是行为人利用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去影响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以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再次,介绍贿赂者一般不占有或小部分占有贿赂款物,因为贿赂款物主要由受贿者收取,而斡旋受贿者一般完全占有贿赂款物,因为斡旋受贿罪的成立条件之一,就是斡旋者与被其利用者之间没有形成共同受贿的故意,被利用者对斡旋者是否收受了请托人的财物并不明知。
介绍贿赂罪构成要件
(一)本罪主体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任何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成为本罪的主体。既包括国家公职人员及其他公务人员,也包括非公职人员。实践中,介绍贿赂的人多数是与受贿者关系密切的人,比如近亲属、秘书、司机、保姆、同学等等。这些人因为和受贿者关系亲密,容易从心理、情感上对受贿者进行突破,使受贿者丧失原则和底线。再者,这些和受贿者关系密切的人对受贿者个人生活中的喜好较为清楚明了,也就是掌握了受贿者的“软肋”,若以此为攻击点,则受贿者通常会“溃不成军”。
(二)本罪主观方面
本罪在主观上表现为直接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是为行贿、受贿双方进行沟通、联系和撮合,并且希望通过自己的行为使贿赂得以形成。但贿赂结果是否形成并不影响该罪的成立。通常情况下,介绍贿赂人具有从中谋取非法利益的目的,但谋取非法利益并不是介绍贿赂罪得以成立的必要条件。
(三)本罪客体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公职人员及其他公务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介绍贿赂行为人通过替受贿人与行贿人双方沟通关系、撮合条件,从而使得行贿人可以向受贿人给付财物,达到满足双方各自利益的目的,从而获取“权钱交易”、“以权谋私"的结果。介绍贿赂、行贿、受贿这三种行为是紧密联系的,他们的行为都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性。
(四)本罪客观方面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的行为,即在受贿、行贿双方之间沟通、联络、撮合,起媒介作用的行为。其行为形式有以下两种情况:一是为行贿人实施行贿行为,而向国家工作人员或其他公务人员介绍贿赂;二是为受贿人收受贿赂而向他人介绍贿赂的。如果只是口头表示引见,介绍双方相识,并无具体撮合行为,或者虽然实施了介绍贿赂行为,但由于种种原因,使贿赂行为未能最后实现的,均不构成本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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