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我国破产重整制度的特点是什么
(一)明确信息披露要求
推定有关债权人表决同意重整计划草案的前提条件,是债务人向有关债权人充分披露信息的情况下达成了有效的庭外重组协议,否则庭外重组协议可能构成欺诈或者显失公平而属于可撤销协议。禁反言等民事规则规则能够适用于破产法领域、预重整阶段达成的协议能够直接转化为重整计划草案乃至重整计划的前提应该是建立在债务人履行了符合法律规定的有关申请重整前的信息披露要求上,因此信息披露规则可以说是预重整制度的核心规则。
我国可借鉴美国的信息披露制度立法经验,明确预重整不同阶段所各自对应的披露义务人,并明确规定信息披露的时间、内容和方式,并制定信息披露的具体范畴(包括核心信息和基础信息),以有效评判信息披露是否充分、全面、正确。同时,明确披露义务人的法律责任,包括不履行披露义务、进行虚假披露等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等法律后果。
(二)明确禁反言规则
为了确保预重整制度价值的实现,立法层面应明确规定,在向法院申请破产重整之前,只要债务人按照法律规定进行了充分的信息披露,部分债权人、投资人、债务人、股东在此基础上进行协商谈判,则在进入法庭重整程序之后,协商谈判的结果依然有效,债权人或投资人、债务人、股东不得作出相反意思表示。
(三)加强落实债权人委员会机制
债权人委员会(以下简称“债委会”)是遵循债权人的共同意志,代表债权人会议在职责范围内对管理人的活动以及破产程序对合法、公正进行日常监督,处理破产程序中债权人会议授权其解决的有关事项的常设机构。我国现行《企业破产法》规定了债委会的职权主要体现为监督权,未区分破产清算、重整、和解等不同程序中债委会能够担负和发挥的不同职责和价值。
在庭外重组中,重组协议只对同意的债权人产生效力,不能约束未参加或者明确持否决意见的债权人。在重组协议交易谈判中和重组交易完成前,不同意或不参加重组协议谈判的债权人,随时有权作出退出谈判、提起诉讼、申请执行等决定。取得债权人的广泛参与并保持在庭外重组协商过程中中止执行和保全措施,是庭外债务重组成功的必要条件之一。反之,则不能保证庭外债务重组的高效性和可信度,甚至违反债权清偿的公平性。有些债权人,尤其是银行等金融机构的意见,对重整方案的形成、推进和成功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因此,建议立法明确债委会民事主体资格,赋予债委会决议的法律约束力和强制力,加强债委会在协调成员单位采取一致行动方面的地位和权威,从根本上解决预重整阶段债务人的财产保全问题以及债权人一致行动问题。
(四)提供预重整期间的债务人保护
现行立法层面上,预重整阶段不能直接适用《企业破产法》及相关规定中关于保护债务人的权利的相关规定。而缺乏国家层面对债务人必要限度的保护机制,一方面不利于债务人脱身诉累转向有效重整,另一方面,也会导致各地办案尺度不一,不利于破产案件的整体质量提升。在现有地方探索中,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为先行者,率先对预重整期间的债务人保护制度作出了规定,此举非常值得肯定,但在保护范围、保护期间、落实主体等具体规定仍存在较大差异。
(五)加强预重整与破产重整程序的有序衔接
为推动预重整与破产重整程序的有序衔接,建议借鉴其他国家破产法的有关规定,固化预重整程序谈判成果。具体而言,一是允许债委会及临时管理人、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的工作延续至司法重整阶段,继续发挥主导作用,促进庭内外程序的有序高效衔接;二是在司法重整程序中确认并赋予新融资优先受偿权的庭外重组安排,明确其共益债务地位;三是如经审核,预重整方案符合信息披露及程序合法性的有关规定,法院即认可申请重整前对方案表决的效力,赋予当事人庭前谈判的可信赖预期。
二、新破产法的重整制度具有的特点
1、重整申请时间提前、启动主体多元化。提出破产与和解申请,以债务人已发生破产原因为前提,而重整申请则在债务人有发生破产原因的可能时即可提出。不仅债务人、债权人可提出重整申请,债务人的股东也可在一定条件下提出。根据新破产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金融机构进行重整的申请。
2、重整程序适用优先。在同时存在破产、和解与重整申请的情况下,重整申请优先受理。重整程序启动后,所有执行程序、清算程序和和解程序均中止或终结,重整程序优先适用。
3、参与重整活动的主体多元化、重整措施多样化。债权人包括有物权担保的债权人、债务人及债务人的股东等各利害关系人均参与重整程序的进行。重整企业可运用多种重整措施,达到恢复经营能力、清偿债务、避免破产的目的,除延期或减免偿还债务外,还可采取核减或增加注册资本,向特定对象定向发行新股或债券,将债权转为股份,转让营业或资产等方法。重整的目的在于维持公司之事业,而不限于公司本身,故必要时还可采取解散原有公司、设立第二公司或采取公司分立、与其他公司合并等方法。
4、担保物权受限。在重整程序中,物权担保债权人的优先受偿权受到限制,这是其与破产法上其他程序的重大不同之处。限制担保物权的目的,是为保证债务人不因担保财产的执行而影响生产经营,无法进行重整。
三、破产重整的意义
我国新破产法从尽力挽救市场主体的角度出发,科学地设置了破产重整制度。该制度无论对参与重整程序的各参加人,还是对整个社会而言,都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1、对被重整的债务人而言,债务人重整的直接目的是挽救财务状况恶劣或已暂停营业及有停业危险的公司,因其有继续经营的价值、重整的可能和必要,从而予以重整使其免予解体或破产,并能够清偿到期债务,使濒临破产或已达到破产界限的债务人起死回生;
2、对债务人的债权人而言,若债务人重整成功,将有效避免一旦其进入破产清算所导致的债权清偿比例过低这一现象的产生,一定程度上避免了最差局面的发生,有机会挽回损失。
3、对社会整体利益而言的,因债务人重整的间接目的也是为保护债权人以及社会部分公众的整体利益,其中包括了职工利益,故债务人的重整成功也有利于社会经济的安定与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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