意见书
张X等人被XX市公安局以涉嫌非法拘禁罪刑拘后,律师向公安局、检察院出具了律师意见书。检察院采纳律师意见对涉案人员作出不批捕决定,公安局将刑拘人员变更X制措施释放,现已直诉。
XX省XX律师事务所接受张X的委托,指派周XX律师为张X涉嫌非法拘禁罪一案的辩护人。通过了解案情和调查,现依据《刑事诉讼法》第170条之规定,提交律师意见书,望予采纳。
一、张X等人的行为不符合非法拘禁罪的构成要件。
(一)、公安部没有(也无权做司法解释)对非法拘禁罪构成要件的具体规定,目前对此类案子的刑事追诉均参照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有关司法解释执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中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非法拘禁持续时间超过24小时的;
2、3次以上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一次非法拘禁3人以上的;
3、非法拘禁他人,并实施捆绑、殴打、侮辱等行为的;
4、非法拘禁,致人伤残、死亡、精神失常的
5、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
具体本案:2013年7月13日,张X(债权人)等人为索债将游X(债务人)从XX带到XX的时间不足10个小时,期间并无对“受害人”捆绑、殴打、侮辱等行为(《法医鉴定》的伤情描述符合电动车倒地时的人体擦伤,而非殴打伤);“受害人”也无伤残、死亡、精神失常的任何情况发生,即:张X等人的行为不符合司法解释的任何一种立案追诉的情况,不应对其追究刑事责任。
(二)、张X等人没有“剥夺”游X的人身自由。
《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即只有行为人“剥夺”了他人的人身自由,才能构成犯罪,而一般的“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并不一定构成犯罪。“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一定“限制”了他人人身自由,而“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则不一定就“剥夺”了他人人身自由。
何为剥夺人身自由,国家及国际人权条约的相关条款并没有给出明确的界定。在实践中,国际人权事务委员会和欧洲人权法院等区域性人权监督机构都是通过具体案例来阐释剥夺人身自由的内涵。即从空间、时间及X制程度三因素分析界定其行为是“剥夺”还是“限制”。将他人关押在狭小的空间内(如地下室或某间房内)则可能构成“剥夺”,而不许离开某个城市或宾馆旅店则可能仅是“限制”而非“剥夺”;限制他人人身自由超过24个小时构成“剥夺”(最高检司法解释),而不足24个小时则仅是“限制”而非“剥夺”(欧洲人权法院判定限制人身自由16个月为剥夺);实施武X威胁、捆绑殴打或药物麻醉等X制手段的构成“剥夺”,仅实施语言胁迫或行动跟随等手段的则是“限制”而非“剥夺”。
具体本案:6月21日,当张X等人在工地找到游X要账时,游X主动要求找个地方说事(怕工地熟人多丢面子)。双方相处的两天里,是游X为证明自己不赖账而到处联系要账还账,他在宾馆、网吧、饭店等处的人身自由没有受到“剥夺”,即:没有受到任何关押、捆绑、殴打或侮辱。他不仅手机随时都和外界保持着联系(如有安全威胁可随时报警),而且在出入饭店、网吧等公众场所时可随时逃走(即使警察在场时游X也没有要求救助)。“受害人”能报警不报警,能逃走不逃走,怎么能说其人身自由被“剥夺”了呢?
2013年7月23日,“受害人”向公安机关提交的《和解协议》,也补X了辩护人对张X等人法律责任的上述论证。《和解协议》:甲方(游X)从XX市区乘坐乙方(张XX系张X之妻)车辆去XX市区协商结算。在此期间乙方未限制甲方人身自由,甲方人身未受到损害。由于甲方家属不知内情,以甲方受到乙方绑架为由,误向XX市公安局报警。现通过双方沟通,误会得到消除及谅解,甲乙双方自愿和解互不追究法律责任,涉及双方经济纠纷问题,通过司法机关诉讼解决。
二、侦查机关的非法证据应予排除。
据涉案人员陈述:本案在侦查中有刑讯逼供、一人问案甚至动员“受害人”控告等违法行为,笔录中的“殴打”等暴X字眼均是办案人员X加上去的,应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当事人已向有关领导提出口头控告)。
综上,张X等人的行为虽有不当,但尚不致构成犯罪。本案“受害人”赖账在先(躲避甚至更换手机号),哪个人遇到言而无信的“老赖”不会生气乃至有些出格的冲动行为呢(法律人也是人,换了是我们呢)?刑法是谦抑的,能用民法、行政法调整的就不能轻易动用刑法处置;刑法也是惩恶扬善的,被赖账的张X初始也是受害人,换言之游X对本案的发生也是致害人。如不考虑上述因素而一味的惩处张X,产生的法律后果则有惩善扬恶之嫌。望贵院结合本案事实和综合因素(双方已达谅解,“受害人”不要求追究刑责),对张X等人作出无罪不起诉或罪行轻微不起诉,以维护法律的尊严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XX县人民检察院
辩护人:XXXX律师事务所
周XX律师
201X年XX月XX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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