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科学技术的发展在给人类带来巨大的福祉的同时,也使得生产、交通、建筑等高风险领域中过失犯罪的发生率持续上升。为保障社会安全,适应惩治和防范业务过失犯罪的需要,应加重我国刑法对业务过失犯罪的处罚,彻底改变刑法对该类犯罪的处罚轻于普通过失犯罪的普遍现象;适当增加业务过失危险犯;改变多数业务过失犯罪法定刑刑种设置的单一性,增设罚金刑和资格刑。【关键词】业务过失犯罪;刑罚强度;刑种配置;业务过失危险犯一、中外刑法规定之比较分析(一)国内外刑法关于业务过失犯罪处罚的规定随着现代化进程的推进,业务过失犯罪案件呈激增态势,因此,世界多数国家都对这类犯罪做出了不同于一般过失犯罪的规定。其中,具有代表性的模式是先规定普通过失犯罪及其刑罚,然后进一步规定因业务上的过失造成同样结果者加重处罚。例如,日本刑法第129条第1项规定:“过失致使火车、电车或者船舶的交通发生危险,或者致使火车、电车颠覆或者破坏,或者使船舰颠覆、沉没或者破坏的,处30万元以下的罚金。”第2项规定:“从事交通业务的人犯前项之罪的,处3年以下监禁或者50万元以下罚金。”{1}(P49)又如2007年修订的《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118条的规定。{2}(P52—53)个别国家采用了另一种独特的立法例,即在故意犯罪的基础上规定业务过失犯罪,如韩国刑法典第362条规定:“取得、让与、运输、或保管赃物的,处7年以下劳役或200万元以下罚金。”第364条规定:“因业务上过失或重大过失而犯第362条之罪者,处1年以下徒刑或65万元以下罚金。”{3}(P57)我国刑法是按照犯罪侵犯客体的不同,将业务上的过失犯罪分别规定在不同的章节中,没有明确规定“业务过失犯罪”这一专门术语。1979年《刑法》中仅有交通肇事罪、重大责任事故罪、违反危险品管理规定肇事罪、玩忽职守罪四种业务过失犯罪,并且对业务过失犯罪的处罚要明显轻于普通过失犯罪。1997年《刑法》和其后颁布的刑法修正案,虽然大量增多了业务过失犯罪的数量,并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了业务过失犯罪的法定刑轻于普通过失犯罪的现象,从而在某种程度上体现了对业务过失犯罪的处罚重于普通过失犯罪的一般原理;但并未将其贯彻到底,业务过失犯罪与普通过失犯罪的法定刑还存在着显著的不均衡、不协调的“倒挂’’现象:首先,某些职务过失犯罪的法定刑规定得过低。如环境监管失职罪、传染病防治失职罪、商检失职罪、动植物检疫失职罪和失职造成珍贵文物毁损、流失罪,都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造成的,都造成了严重的危害后果,但这些犯罪的法定最高刑仅为3年有期徒刑。其次,除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交通肇事罪、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以外,多数责任事故犯罪的法定最高刑为7年有期徒刑,和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法定最高刑一致,而无论从社会危害性程度上看,还是从主观恶性上看,多数业务过失犯罪都比普通过失犯罪更为严重。最后,比较我国刑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章对普通过失犯罪和业务过失犯罪的规定可以发现,在一般情况下,对普通过失犯罪的处罚要重于业务过失犯罪。(二)国内外刑法关于业务过失犯罪处罚规定之比较第一,关于业务过失犯罪的刑罚强度。目前,大多数国家采用业务过失犯罪的法定刑重于普通过失犯罪的立法例;而我国1979年刑法却反其道而行之,虽然1997年刑法调整了个别业务过失犯罪的法定刑,降低了过失致人死亡、过失致人重伤罪的最高法定刑;虽然《刑法修正案(四)》和《刑法修正案(六)》新增的业务过失犯罪在刑罚上也体现了对这类犯罪加重处罚的精神,但并未从根本上改变我国对业务过失犯罪的处罚要轻于普通过失犯罪的局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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