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保险条例解释:第二十三条【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主体、受理机构、申请材料】
第二十三条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供工伤认定决定和职工工伤医疗的有关资料。
【解释】本条是关于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主体、受理机构、申请材料的规定。
1.申请主体。
按照本条规定,能够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的主体分为三类:
(1)用人单位,即工伤职工所在单位。该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且工伤是由于为本单位工作造成的,因此,职工发生事故伤害后,为职工申请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是单位的法定责任。根据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根据本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替工伤职工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
(2)工伤职工,即因工受到事故伤害被认定为工伤的职工。职工如果认为工伤受到的伤害可能或已经影响其劳动能力,对工作生活带来很大不便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鉴定。本条规定工伤职工本人可以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是对劳动者权利的一种保护。
(3)职工的直系亲属。直系亲属包括: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之所以规定工伤职工的直系亲属有权申请劳动能力鉴定,主要基于三点考虑:一是职工的直系亲属都有可能成为该职工的监护人,赋予监护人申请鉴定的权利,是为了更好地保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二是职工发生工伤后,对其供养的直系亲属的生活造成了直接或者间接的影响,职工劳动能力的缺失,有可能导致由其供养的直系亲属没有生活来源,同时也增加了直系亲属护理工伤职工的负担;三是有的工伤职工受伤较为严重,自己提出申请有诸多困难,由其直系亲属代为申请更为方便。
2.受理机构。
在条例颁布前,按照《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规定,我国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分为省、地(市)、县级劳动鉴定委员会三级,县级劳动鉴定委员会受理劳动能力的初次鉴定申请。条例取消了县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将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分为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两级,由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受理劳动能力的初次鉴定申请。这样规定,主要是有以下两点考虑:一是,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必须建有医疗卫生专家库,劳动能力鉴定需从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选取3至5名的医学专家进行。然而,我国的大多数地区,在县一级还比较缺乏具有高级职称的医学专家,许多地区的医疗技术水平较低,设立县一级具备医疗卫生专家库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客观条件不具备;二是,将以前的三级改为两级,简化了程序,便于工伤职工及时申请再次鉴定,避免了过去因劳动能力鉴定时间过长而使工伤职工不能及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弊端。
3.申请材料。
(1)工伤认定决定,即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国家规定,确定职工受伤或者职业病是否属于工伤范围,是否符合工伤条件的书面决定。条例第十四、十五条对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范围作了具体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如果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但职工(或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认为是工伤的,工伤职工(或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职业病确诊之日起1年内,有权直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认定为工伤或者不认定为工伤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其直系亲属)和所在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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