研究健康权侵害的构成要素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23-07-05 20:34:15 403 人看过

1.侵害健康权行为是违法行为。这种违法行为既可以是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行为的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2.必须存在侵害健康权的损害事实。侵害健康权的损害事实包括受害人健康受损的事实、受害人因健康受损而损失的财产利益以及受害人因健康受损而带来的精神痛苦。3.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因果关系。4.行为人存在侵害健康权的主观过错。这种过错既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过失。过错要件应当由受害人举证证明。

侵害生命健康权的精神损害赔偿标准

我国民事立法对侵害生命健康权的精神损害赔偿的标准未作规定。事实上,对这一赔偿制定一个统一的数额标准并不适宜,而且在审判实践中也难以实现。因为,每一案件中,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不同,侵权情节不同,受害人所受损害的程度不同,各地的经济发展水平不同。因此,对精神损害赔偿的具体数额,应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加以确定。

侵害生命健康权的精神损害赔偿应坚持法官酌定和限幅数额相结合的原则。法官酌定原则即由法官根据具体案情,对赔偿额进行自由裁定。由于没有统一的计算标准,加上不同的法官会有不同的观点,所以,这一原则往往导致对相同的损害做出赔偿额极为悬殊的判决。限幅数额原则,即制定固定的赔偿金标准,规定各种精神损害上下限赔偿数额。这一原则忽视了法官综合各方面因素对个案进行裁量的权利。可能导致所做的判决不符合当地的社会经济状况。因此,对侵害生命健康权的精神损害赔偿应坚持法官酌定和限幅数额相结合的原则。

在确定具体标准时,应考虑如下因素:

第一、设立这一制度的目的。精神损害赔偿的目的就是为了抚慰受害人和惩罚侵权人。即然如此,那么,赔偿的数额就要与赔偿的目的相一致。过低的赔偿数额既无法使受害人得到抚慰,也起不到惩戒侵权人和社会其他成员的作用。

第二、要考虑社会经济发展状况。一个国家的法律制度离不开其所处的社会物质环境,确定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必须要考虑社会的经济发展状况。脱离实际的判决只能是一纸空文,抚慰与惩戒作用均无从谈起。

第三、要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人的主观过错是构成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主观事件。过错分为故意和过失。只有主观上有过错的行为人才承担受害人精神损害赔偿的责任。但是,由于精神损害是一种非物质的主观损害,侵权人故意和过失的心理状态不同,对受害人所产生的精神损害的程度亦不同。过失致害给受害人造成的心理创伤较之故意致害造成的心理创伤易于抚平。所以,在确定赔偿责任时,要注意区分故意侵害与过失侵害,故意侵权行为人应承担较重的赔偿责任。

第四、要考虑损害程度。对于一般的人身伤害,侵权人除赔偿因此给受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外,由侵权人向受害人赔礼道歉即可消除对受害人的精神损害,无需进行精神损害赔偿。对于肢体残废,视觉、听觉丧失及其它损失及功能丧失者,因对受害人今后的工作和生活将带来一定的影响和不便,应认定为较严重的精神损害。容貌毁损或身体致残且丧失劳动能力者,因将对其职业选择,工作安排,社交活动,恋爱婚姻和家庭生活产生严重不良影响,给其亲属带来极大负担,应属严重精神损害。对于死者近亲属所受精神损害程度的确定,应考虑死者在家庭中的地位,其与近亲属之间关系的密切程度等因素。若死者系家庭中的顶梁柱,其生前对上要赡养父母,对下要抚养子女,其死亡将对其家人的身心健康产生严重的不利影响,则此种损害应为严重的精神损害。如果死者为独生子女,则其即为家庭的未来和希望。其死亡不仅使其家庭失去了原应有的天伦之乐,而且使其家人失去了精神支柱,给其近亲属造成极大的精神痛苦,严重影响其近亲属的工作、生活和身心健康。此种精神损害应为严重损害。另外,在考察受害人所受精神损害的的程度时,还应考虑其心理素质和性别因素。同样的人身伤害,受害人会因受害人的心理承受能力不同和男女性别的不同而受到不同的精神损害。一般地,心理承受能力弱者受到的精神损害严重,女性比男性受到的精神损害严重。对精神损害的赔偿幅度可参照以下标准:

侵权人由于过失给受害人造成一般精神损害的,由侵权人向受害人赔礼道歉,可不予赔偿;

由于侵权人的过失给受害人造成较严重的精神损害的,赔偿金额为500元至5000元;

由于侵权人的过失给受害人造成较严重的精神损害的,赔偿额为5000元至2万元;

侵权人故意侵害受害人的生命健康权,给受害人造成较严重的精神损害的,赔偿额为1万至3万元;侵权人故意侵权,给受害人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赔偿额为1万元至5万元。给受害人造成精神损害,后果特别严重的(如导致受害人自杀)或给未成年人造成精神损害的,可突破以上幅度,加重侵权人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九百九十八条认定行为人承担侵害除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外的人格权的民事责任,应当考虑行为人和受害人的职业、影响范围、过错程度,以及行为的目的、方式、后果等因素。

第一千零四条自然人享有健康权。自然人的身心健康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他人的健康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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