数罪发生在法定期限内,包括以下具体情况:
(1)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
(2)判决宣告后,在刑罚执行完成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前没有判决其他罪行(漏罪);
(3)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被判刑的犯罪人又犯罪(新罪);
(4)被宣告缓刑或者假释的犯罪人在缓刑或者假释考验期内犯罪或者发现漏罪的。
各国刑事立法都规定了数罪并罚的原则,归纳起来主要是:
(1)吸收原则:以重吸收轻罪或重刑吸收轻刑;
(2)合并原则:根据刑法上的一罪一刑原则,将数罪分别判刑后合并执行;
(3)限制加重原则:根据最重犯罪的刑罚犯罪的刑罚加重处罚,或者在总和刑以下,决定执行最高刑期以上的刑期,规定不得超过一定期限;
(4)折衷原则:对数罪分别判刑,根据不同情况,分别采取吸收、合并、限制加重等不同处罚原则。
数罪并罚的三种情形是什么?
1、普通数罪的并罚
普通数罪是指判决宣告以前发现的数罪,对于这种数罪的并罚,是数罪并罚的典型形态,我国数罪并罚的原则,就是根据这种情况规定的,由于我们已经对数罪并罚原则作了详尽的论述。因而对于判决宣告以前发现数罪的合并处罚,可以按照我国刑法第69条之规定直接适用。
2、发现漏罪的并罚
我国刑法第70条规定: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之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69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3、再犯新罪的并罚
我国刑法第70条规定: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与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69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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