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A公司进口一批商品,一直堆放在港口,未办理提货。某日销售给B公司,向B公司收取了代垫费用50万元的港杂费;B公司也未提货,某日销售给C公司,也向C公司收取了代垫费用50万元的港杂费;C公司提了货并收到了港口及代理方开具的港杂费的发票。
请问A公司及B公司收取的代垫费用是否要作为价外费用征收增值税?
答:《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六条规定,销售额为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但是不包括收取的销项税额。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二条规定,条例第六条第一款所称价外费用,包括价外向购买方收取的手续费、补贴、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奖励费、违约金、滞纳金、延期付款利息、赔偿金、代收款项、代垫款项、包装费、包装物租金、储备费、优质费、运输装卸费以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但下列项目不包括在内:
(一)受托加工应征消费税的消费品所代收代缴的消费税;
(二)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代垫运输费用:
1.承运部门的运输费用发票开具给购买方的;
2.纳税人将该项发票转交给购买方的。
(三)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代为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
1.由国务院或者财政部批准设立的政府性基金,由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2.收取时开具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印制的财政票据;
3.所收款项全额上缴财政。
(四)销售货物的同时代办保险等而向购买方收取的保险费,以及向购买方收取的代购买方缴纳的车辆购置税、车辆牌照费。
根据上述规定,无论是A公司向B公司收取的代垫费用,还是B公司向C公司收取的代垫费用,均属于向购买方收取的价外费用。均应计入销售额中缴纳增值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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