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优惠政策
第十一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实行划拨方式供应。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经济适用住房划拨土地用途,变相进行商品房开发。
为经济适用住房提供配套服务并独立于住宅的经营性设施用地,不得实行划拨方式供应。
第十二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经营中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半征收。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小区外的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由政府承担。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小区内非经营性公共配套设施建设资金,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进行测算,50%从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城市建设资金中划拨,50%计入房价;经营性设施建设资金,按照谁经营谁投资的原则,由经营者承担,不得计入房价。
第十三条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居民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其贷款利率应当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利率,不得上浮。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可以以在建项目作为抵押向商业银行申请住房开发贷款。
第十四条用于购房贷款的住房公积金,可以优先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居民发放。
第十五条实行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的,应当对经济适用住房计划内的建设用地实行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扣除国家明确规定用途以后的土地出让收益以及其他优惠政策规定的减免费用和应由政府承担的建设费用,必须足额、专项用于补贴符合条件的居民购置或者租赁住房。
第十六条实行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收费卡制度。凡涉及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收费,收费部门和单位必须在负担卡上如实填写收费项目、标准、依据等,并加盖公章。拒绝填写或者不按规定填写的,开发建设单位有权拒交,并向价格主管部门举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押金、保证金等名义,变相向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收取费用。
第四章开发建设
第十七条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应纳入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应按照政府组织协调、企业市场运作原则,通过项目法人招标确定开发建设单位或者确定专门的经济适用住房承建机构。
参加投标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具有相应资质、资本金以及良好的开发业绩和社会信誉。
第十八条经济适用住房小区的规划设计应执行国家《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
第十九条经济适用住房应当控制在中小套型范围内,其中,中套住房面积控制在80平方米(±5平方米),小套住房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5平方米)。
套型面积和各种套型比例,应根据本地居民收入和居住水平等因素合理确定。
第二十条经济适用住房小区的基础配套设施和公共配套设施,应当与住宅工程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交付使用。
第二十一条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应确保工程质量,并对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材料设备供应等单位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及合同约定,承担相应工程质量责任。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向购买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并按规定承担保修责任,保修期从经济适用住房交付使用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二条经济适用住房小区竣工后,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必须进行综合验收。分期开发的项目,可以进行分期综合验收。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应当自综合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经济适用住房验收报告报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推行经济适用住房配建制。必要时,把在商品房小区按一定比例建设经济适用住房作为开发项目招标或土地出让的前置条件。
第二十四条经济适用住房的成本构成以及利润、管理费用核定等,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对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单独建帐核算,并接受监督检查。
第五章销售、租赁与售后交易
第二十六条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出租价格应当遵循保本微利的原则。
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基准价格、租金标准及其浮动幅度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在综合考虑建设、管理等成本因素的基础上确定,并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七条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出租应当实行明码标价。开发建设单位不得超过公示的基准价格、租金标准及其浮动幅度销售、出租经济适用住房,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未预标明的费用。
未确定销售基准价格、租金标准及其浮动幅度的经济适用住房,不得销售、出租。
第二十八条经济适用住房实行公开销售、出租。
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应当将房源信息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告。公告内容应当包括开发建设单位名称、销售或者出租时间、房屋位置、数量、套型建筑面积、基准价格与租金标准及其浮动幅度、申请期限、申请购买或者承租条件、审查时限与公示时间等。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出租须经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核准。
第二十九条申请人购买、承租经济适用住房的条件由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三十条在济宁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申请购买或承租经济适用住房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济宁市城市规划区城镇常住户口五年以上;
(二)、1人家庭年收入在1万元以下,2人家庭年收入在1.6万元以下,3人(含3人)以上家庭年收入在2.2万元以下;
(三)、家庭人均住房面积低于15平方米;
(四)、未参加房改购房或集资合作建房;
(五)、未购买或承租经济适用住房;
(六)、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它条件。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只准购买或承租一套经济适用住房。
上述条件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可根据市区居民收入、居住水平、房价等因素适时调整,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所称申请人,包括家庭申请人和单身申请人。
本办法所称家庭申请人,是指夫妇双方组成的家庭以及离异或丧偶带子女的单亲家庭。家庭申请人家庭成员之间应具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系,包括申请人本人及其配偶、子女、父母等本办法所称单身申请人,是指年满30周岁的未婚、离异或丧偶不带子女的居民。
第三十二条申请人购买或承租经济适用住房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申请人向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1、家庭成员身份证及其复印件;
2、家庭成员户口簿(夫妇一方在异地的需提交结婚证);
3、家庭年收入证明;
4、家庭住房情况证明;
5、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规定需要提交的其它材料。
(二)、核查: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对所提交材料自受理截止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核查。
(三)、公示:经核查符合条件的申请人,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在媒体或其居住地、工作单位进行公示。
(四)、登记:经公示无异议的,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予以登记,并视情况采取轮候、抽签、摇号等方式确定购买、承租对象,并发放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承租)通知书。
(五)、购买(承租):申请人持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承租)通知书,在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承租)通知书发放之日起60日内到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办理购买(承租)手续;逾期不办理手续的,视为自动放弃本次购买(承租)资格。
第三十三条居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土地、房产权属登记。
权属登记部门在办理权属登记时,应当在权属登记证书中注明经济适用住房、划拨土地、购买价格、准购面积和实际购买面积等内容。
第三十四条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居民自办理权属登记之日起8年后,方可按市场价格上市销售或者换购。其中,上市销售的,应当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一定比例向政府缴纳土地收益以及其他已减免和由政府承担的费用,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具体比例由经济适用住房会同财政、国土资源、物价等部门测算公布后执行;换购的,必须以不高于届时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出售给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确定的符合购买条件的居民后,方可再次申请购买。
未满规定年限确需销售的,必须以不高于届时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销售给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确定的符合购买条件的居民。
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以市场价格出售经济适用住房后,不得再次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三十五条居民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在未按规定向政府缴纳土地收益以及其他已减免和由政府承担的费用,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之前,不得用于出租经营。
承租的经济适用住房不得转租。承租人因条件改善不符合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定经济适用住房承租条件的,应当退出已承租的经济适用住房。
第三十六条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承租人购买或者承租经济适用住房后,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应当收回其承租的廉租住房、停止发放租赁补贴或者限其退出租金核减的公房。
第三十七条经济适用住房小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实行物业管理。
第三十八条开发建设单位不得向未取得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承租)通知书的居民销售、出租经济适用住房。
房地产开发企业自主开发和定价的商品房,不得冠以“经济适用住房”的名称进行销售、出租。
第六章集资、合作建房
第三十九条住房困难家庭较多的工矿区和困难企业,可以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和单位发展计划的前提下,经经济适用住房、发展改革、国土资源、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本级政府批准,利用本单位存量建设用地进行集资、合作建房。
符合前款规定的工矿区和困难企业应在住房解困协会统一组织下进行集资、合作建房。
第四十条参加集资、合作建房的对象,必须限定在本单位符合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定购买、承租经济适用住房条件的人员。
集资、合作所建房屋有剩余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公开出售给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条件的居民。
第四十一条集资、合作建房的建设标准、优惠政策、供应对象、交易条件均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规定执行。
集资、合作建房应当纳入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和用地计划管理。
第四十二条集资、合作建房坚持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
鼓励将集资、合作建房的土地置换到住宅小区内进行集中建设。
鼓励采取以拥有较多存量建设用地、位置较为适宜的企业为主,周边就近企业自愿参与的集资联建的方式集资、合作建房。
第四十三条收取的集资、合作建房款项,应当专款管理、专项使用,并接受财政和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的监督。
集资、合作建房只允许收取规定的管理费用,不得有利润。
第四十四条已享受房改政策购房、已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不得参加集资、合作建房;已参加集资、合作建房的,不得再次参加集资、合作建房,不得购买、承租经济适用住房。
严禁任何单位假借集资、合作建房名义,变相搞实物分配或者进行商品房开发。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未经批准,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或者集资、合作建房土地用途的,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六条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价格、租金标准或者有其他违反价格管理行为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收取的差价款,并依法进行处罚。
第四十七条开发建设单位和其他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按照《山东省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规定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开发建设单位限期收回;不能收回的,由开发建设单位按市场价格补缴土地出让金以及其他已减免和由政府承担的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一)、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超过规定的套型面积的;
(二)、向未取得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承租)通知书的居民销售、出租经济适用住房的;
(三)、未经批准进行集资、合作建房或者组织不符合条件的人员集资、合作建房的;
(四)、假借建设经济适用住房或者集资、合作建房的名义变相搞商品房开发的。
第四十八条经济适用住房的购买人或者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按照《山东省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规定给予警告,并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理;情节严重的,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等真实情况,骗购、骗租经济适用住房的,责令限期交回住房;不能交回的,责令其按照市场价格补缴差价款;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上市交易的,责令其按照市场价格补缴差价款,并不予批准其再次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三)、将承租的经济适用住房转租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责令其按照市场价格补缴差价款。
对具有前款所列行为的购买人、承租人,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还可提请其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九条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其他行政机关和有关单位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机关按照《山东省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组织实施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的;
(二)、未按规定程序和条件进行购买(承租)资格审查的;
(三)违法向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收费的;
(四)、为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
(五)、不依法履行其他法定职责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也改善低收入人群的居住条件。您家要是住在济宁市又有户口落户在济宁市城镇上达5年以上且人均家庭收入低于1万元,而现有居住房屋人均面积少于15平米,之前也未购买过房屋,那么您可以在济宁市购买或承租一套经济适用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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