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因产品适用性和安全性带来的不同后果并未区分,至少是并未作出明确的区分,这导致了各主体间权利义务关系的模糊,产生了严重的不良后果。
1、现行体制影响市场主体的必要自由,微观层面影响产品质量的提高,宏观层面则在相当程度上阻碍经济的发展。
从理论上讲,市场经济的各种主体在不妨碍他人的前提下都享有充分的自由,包括生产的、买卖的自由,这是市场经济的基本条件之一。生产者生产什么样的产品是他的自由,正如毁坏自己的财物而未影响到他人时,法律不得追究;对于公开宣称自己的产品质量不是很好的人,只要不涉及公共安全,法律就不应过问。而从消费者的角度,在质量没有安全危险而对销售产生影响的几种情形中,除了质次价高是非理性的之外,质次价低,质优价低,质优价高,正可以满足不同的需求,如果消费者愿意选择质量较差的产品,那也是其自由,他人无权干涉。在自由竞争的框架中,生产者的自由与消费者的自由经过博弈会达到恰当的平衡。政府强行划定的质量标准,既不一定符合消费者的消费目的,更侵犯了其消费意志的自由。这样,生产者难以充分竞争,消费者也难于得到合意的产品,必然影响市场经济发展。
2、现行体制下产品安全性的相关信息,对一般消费者而言难于充分获取,极大地影响了消费者的辨别能力,损害到消费者权利中最根本的安全和健康权。
以电气产品安全为例,消费者几乎不可能获知合格生产商名录,进行相关消费时就缺少了最重要的信息。由于政府权力对经济生活干预太广泛,对产品的众多一般质量指标的监督占去了政府主管部门的大部分精力,而关系到保障人体健康、人身和财产安全等的事务反而被忽视或者力不从心,使得类似情形非但无法避免,近年来更是不断发生严重的产品安全事件。这表明产品质量监督必须作出区分:消费者自行监督的范围只应限于一般产品的质量,涉及安全健康因素的产品质量只能由政府负责,政府有义务为提高消费者的辨识能力提供必要的条件。
3、现行体制下产品质量评价体系难以实现自我更新,消费者受到合法侵害的悖论时时发生。
技术进步在安全方面一般体现为对消费者保护程度的加强,但高技术可能意味着高成本,如非有特别的原因,现行体制下经营者一般不会主动去采用高技术,尽管对于消费者而言,由安全性引起的损害往往较之于由适用性引起的损害要大得多,但生产者法律责任承担方面却没有很大的区别。如,产品质量法规定的产品责任重要构成要件之一是产品缺陷,而对于缺陷的判断,尽管作为兜底条款有缺陷是产品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的规定,但一般情况下是以相关强制性标准为依据的,那么生产者即可以其产品符合标准而进行抗辩,即使对消费者造成了损害也不承担法律责任。这样,一方面产品质量的提高缺乏内在动力,另一方面消费者的权益也难以得到充分保护。
就市场经济发达国家和地区的成功经验来看,对待产品质量的这两个不同层面,在方法上有其共性:产品适用性问题交由市场竞争和市场主体来解决;产品安全性问题,则采用包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在内的一切可能的手段和专门的政府机关的监管。如,美国有专门管理食品药品安全的食品药品管理局,香港有专门负责电力及电气安全的机电署等。这样做的合理性在于,以消费者最基本的安全和健康权为核心,达成了市场竞争与政府管理之间的适当平衡,顺应了市场经济发展与法制化管理的内在规律。这些经验完全可以为我们所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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