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判例第21号〈内蒙古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XX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人民防空行政征收案〉不履行法定义务的违法行为》。建设单位依法应当支付防空地下室搬迁建设费的,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等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中“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规定不适用。2008年9月10日,被告XX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以下简称X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向原告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房地产公司)递交了《限期办理审批手续通知书》,告知XX房地产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二十二条、《民用建筑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新建经济适用住房“XX第一城”居住区项目未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防空工程,并要求XX房地产公司在9月14日前到x人民防空办公室提交相关材料。2009年6月18日,X市人民防空办作出呼和浩特市人民防空办向XX房地产公司(001号)征收防空地下室搬迁建设费的决定,决定对XX“XX第一城”工程征收“防空地下室搬迁建设费”172.46万元房地产公司。XX房地产公司对“秋市第一城”项目建设5518平方米防空地下室无异议,对X人防办作出的征收决定的法律程序无异议。2010年1月19日,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26号行政判决:维持X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呼和浩特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关于征收防空地下室搬迁建设费的决定》(第001号)。宣判后,XX房地产公司提起上诉。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20日作出(2010)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第16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法院认为,《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意见》第十六条规定:“建设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棚户区改造和旧小区改造,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项行政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建设部等七部委发布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项行政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虽然对保障性住房等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免收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没有明确规定,但从立法本意看,对象应该是合法的建设行为。《人民防空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城市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按照规定设置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因地质、地形等原因不宜建设的,或者所需面积小于民用建筑地面一层的,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建造,但必须按建设防空地下室所需的面积建设,搬迁建设费按价格支付,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就近建设。”。也就是说,只有当法律法规规定不适宜建设防空地下室时,经济适用住房等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才能建设防空地下室,并适用免交防空地下室建设费的有关规定。防空地下室建设费的免征,不应适用于违法建设,否则,违法建设的成本将低于守法建设的成本,违反立法宗旨,不利于维护国防安全和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秋实房地产公司不建设依法应当建设的防空地下室,属于不履行法定义务的违法行为,不能适用免收防空地下室建设费的优惠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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