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中保险公估机构的法律地位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22-04-29 13:31:40 70 人看过

河北经贸大学金融学院:王小江

河北管理问题的决定》对鉴定主体资格及业务范围的规定有以下几点可供探讨,一是与保险公估机构相比,保险公估机构授权与许可属于行政许可法规定的范畴,是以国务院令的方式授予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而“决定”,是全国人大常委会以决定的方式公布的。而授权司法部对其认可的鉴定机构进行的另一种行政许可,在效力上存在着法律等级问题。二是在具体操作上容易引起适用上的法律冲突。我们认为解决的方式暂时只能在各自业务范围内各自工作,最终国家要以法律的形式形成统一。在这里我们要解决的观念是不能认为,司法部批准的机构所从事业务就是司法鉴定,而保险公估机构鉴定就不是司法鉴定。只要公估机构在司法部门备案,那么所从事的鉴定、评估工作都可以认定为司法鉴定工作。

2、保险公估鉴定与涉案资产的价格鉴定

自2001年以来全国各省根据三部委的联合文件,陆续出台了关于涉案资产中价格鉴证的管理条例。针对保险标的物评估鉴定工作,根据立法的相关规定,我们认为该条例存在着与上位法相抵触、相冲突之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15条第2款之规定“地方性法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章,不得设定应当由国家统一确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格、资质的行政许可”。针对保险标的物的评估、鉴定工作,已由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法规作出了全国统一的资质规定。而各省以条例或规章的方式把保险标的物纳入涉案资产的价格坚证工作,与行政许可法的相关规定形成直接冲突,应与撤消或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19修正):第二章 行政许可的设定  第十五条 本法第十二条所列事项,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行政许可;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因行政管理的需要,确需立即实施行政许可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章可以设定临时性的行政许可。临时性的行政许可实施满一年需要继续实施的,应当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n  地方性法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章,不得设定应当由国家统一确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格、资质的行政许可;不得设定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登记及其前置性行政许可。其设定的行政许可,不得限制其他地区的个人或者企业到本地区从事生产经营和提供服务,不得限制其他地区的商品进入本地区市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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