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强险条例解释:第四十一条【有关伪造、变造的保险标志的处罚】
第四十一条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保险标志,或者使用其他机动车的保险标志,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当事人提供相应的合法证明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
【详解】本条是对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保险标志,或者使用其他机动车的保险标志的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
本《条例》第12条规定,保险标志式样全国统一,保险单、保险标志由保监会监制。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保险标志。目前,保险标志采取全国统一的大小、形状、色彩和设计图案等,并由保监会指定的厂家按照其要求进行生产,属于制式标志。根据实践中发现的问题,有关保险标志的违法行为可以分为三类:
1、伪造、变造保险标志;
2、使用伪造、变造的保险标志;
3、在一辆机动车上使用其他机动车的保险标志。
伪造、变造保险标志是指违反国家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管理的规定,仿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标志的图案、形状、色彩等,非法制造保险标志。
伪造保险标志是指无保险标志制造权的单位或者个人,仿照保险标志的图案、色彩、质地、式样、防伪技术等,用描绘、复印、影印、石印、机器印刷等方法制造假的保险标志。对于伪造保险标志行为,一般可以从两个方面予以认定:
1.有伪造保险标志的行为,伪造的保险标志,一般应当在外观上或者形式上同真的保险标志基本相似,足以达到蒙骗普通人的程度,如果伪造的保险标志同真正的保险标志相差甚远,完全不像,一般人都不可能混同,则不宜认定为伪造保险标志;
2.从主观上看,伪造保险标志的行为人对伪造行为持故意的心理状态,即有制造同真正的保险标志相同标志的故意,并不考虑伪造保险标志的目的是出卖、自用还是其他目的。伪造保险标志的行为侵害了国家对保险标志的管理制度并扰乱了对保险标志的管理秩序,应依法予以处罚。
变造保险标志是指对保险公司签发的真正的保险标志采用挖补、剪贴、揭层、拼凑、涂改等方法,改变保险标志的编号、年份等,使之满足自己的需要。变造保险标志的行为破坏了国家对保险标志的管理制度,其违法行为的主体一般都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且主观上一般表现为直接故意。
使用伪造、变造的保险标志是指将伪造、变造的保险标志置于机动车上或者其他使用保险标志的地方,冒充真保险标志的行为,以求达到蒙蔽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其他人员的目的。
使用其他机动车的保险标志是指将其他机动车辆上的保险标志在本车上使用,或者将本车的保险标志使用在其他机动车辆上,或者将一个保险标志在多个机动车辆上使用,破坏了保险标志和被保险车辆之间的一致性,侵害了国家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管理秩序。
对于上述三种违法行为中伪造、变造的保险标志或者违法使用的其他机动车辆的保险标志予以没收,对于使用伪造、变造保险标志或者使用其他机动车辆保险标志的机动车辆则予以扣留,并视当事人违法行为的具体情况和情节的严重程度,给予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本《条例》对于伪造、变造或者使用其他机动车辆的保险标志比没有保险标志规定了更重的处罚,主要考虑到违法行为主体的主观恶意,从行为性质上讲,伪造、变造或者使用其他机动车辆的保险标志更具有欺骗性,性质也更为恶劣。
根据本《条例》第4条的规定,保监会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实施监督管理,即保监会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监管部门。根据本《条例》第12条的规定,保监会监制保险标志,这表明保险标志属于具有行政管理职权部门颁发的证件。
证件是指国家机关制作颁发的,用以证明身份、权利义务关系或者其他事项的凭证,包括工作证、户口迁移证、营业执照、结婚证、保险标志等。依据我国《刑法》第280条的规定,犯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违法或者犯罪的当事人在提供了相应的合法证明或者补办相应手续后,公安机关道路交通管理部门仍然可以根据其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的轻重,对其给予行政处罚或者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对于扣留的机动车,则应该及时退还,因为扣留机动车是一种行政强制措施,是为了避免可能的其他损失,它与当事人承担的法律责任没有关系,只要办理了合法的证明或者补办了相应手续,即表明该车辆已经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即使当事人的行为构成了犯罪,其机动车同样应该及时退回当事人,并且是完整的,不受损害的退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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