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实作为一个公司而言,一旦出现了任何的问题的时候是需要有人来出面做取证责任的,但是往往会发生公司人格否认举证责任的情况的,那么根据法律对此如何规定,以及公司举证责任分配的原则。
公司人格否认举证责任
新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举证责任分配原则
一、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法律要件分类说的运用
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分担的情况比较复杂,由于民事活动中双方当事人是地位平等的,他们都具有相同或者相近的条件了解案件事实的真相,在收集证据、调查证据、提供证据等方面,双方当事人面临着同样的机遇。因而,在有的案件中,可能主要由原告负举证责任,而在有的案件中,可能主要由被告负举证责任,或者有的案件,原告和被告承担相等的举证责任。民事举证责任包括两个方面:主观责任和客观责任,或称行为责任和结果责任。②结果又称举证责任。行为责任是指在具体的诉讼中,当事人为避免承担败诉风险向法院提供证据。这种责任会在双方当事人之间来回移动,它只有先后之分,并无独家承担之果。在实践中,一般是原告先提供证据,随后被告提供证据,再接着原告举证,再接着被告举证,依次循环下去,直至双方无证可举为止。证明责任是指法庭辩论结束后,案件事实仍处于真伪不明状态,任何一方都未能说服法官时应判谁败诉的问题。
在古罗马时代,举证责任有两条分配原则:一条是,原告有举证的义务;另一条是,提出主张的人有证明的义务,否定的人没有证明的义务。前者是基础,后者是补充,后者便是“谁主张,谁举证”这一公式的渊源。③近现代关于举证责任分配的学说,都可以溯及到古罗马时代的上述两条原则。到近代资本主义时期,形成了较有影响的三大学说:待证事实分类说、法律要件分类说和法规分类说。法规分类说认为,任何实体法的条文都有两个部分构成:一部分是原则性的规定;一部分是例外规定。凡要求适用原则性规定的人,应就原则性规定所包含的要件事实负举证责任;凡要求适用例外规定的人,应就例外规定所包含的要件事实负举证责任。④我国民事诉讼举证责任的分配是依据罗森贝格的法律要件说而确立的。
所以在正常情况下举证责任应作如下分配:第一,凡主张权利或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只需对产生该权利或法律关系的法律事实负举证责任,不必对不存在阻碍权利或法律关系发生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存在阻碍权利或者法律关系发生的事实的举证责任由对方当事人负担。第二,凡主张原来存在的权利或法律关系已经或者应当变更或消灭的人,只需就存在变更或消灭权利或者法律关系的事实负举证责任,不必进一步对不存在阻碍变更或者消灭权利或法律关系的事实负举证责任,这类事实的存在也由对方当事人主张并负举证责任。
二、举征责任分配的特殊规则——诚信原则和公平原则的适用
我国民事诉讼举证责任的分配是建立在近代民法典的法律形式主义基础上的,而现代民法的价值取向是保护弱者、追求实质正义,因而,在法律对举证责任分配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当其分配规范违反了现代民法的价值取向时,法官有权在个案依自由裁量权对实体法分配了的举证责任规定进行修正。这就产生了举证责任分配的特殊规则——诚信原则和公平原则。
民事诉讼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原于古罗马的“诚信诉讼”,它赋予法官以诚信和公平正义原则裁判案件的权力。因为成文法国家都会面临同样一个尴尬的境况;法律的相对滞后不能对日新月异的社会情况予以全面涵括。⑤这种局限性不仅体现在实体法上,在程序法上亦大量存在,尤其在证据制度上;由于法官无法对举证责任的分配完全采用法定主义,因此,法官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应当以诚实信用原则作为其分配行为的原则。这无疑是法官享有自由裁量权的依据,对克服成文法局限性有重大的意义。而公平原则顾名思义是公正、平等的准则,法官在举证责任分配过程中不但要注意分配结果的公平性,还要兼顾分配过程的公平性。公平原则与诚实信用原则的价值体现贯穿于法官分配举证责任的全过程,无论是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或是举证责任的倒置,还是特殊情况下的举证责任负担都应予以适用。
司法实践中,违反诚信原则
和公平原则最常见的一种现象就是举证妨碍,指的是一方当事人负有举证责任,但由于相对方因故意或过失将诉讼中存在的惟一证据灭失或者无法提出,以至于无法证明自己的主张,导致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这一特殊的诉讼现象。
因此,对于公司人格否认举证责任这一个情况根据相关的法律解释是应该承担公司的债务连带责任的,这是不能逃避的事情的,而且作为公司的举证责任分配也是具有一定的原则的,例如按照法律的要件分类的,还有根据诚信和公平的原则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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