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某到马山县联系业务,在驾车返回南宁途中因车祸而死亡。事后,南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社局)认定范某为工伤。而范某所在的单位南宁市某摩托车销售公司(以下简称某销售公司)却称,范某的工作范围仅限于南宁市区,公司从未安排他出差,且范某已离职,与他们无劳动关系,不应认定为工伤。遂将南宁市人社局告上法院,一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该公司不服提起上诉。9月11日,南宁市中级法院开庭审理了该案。
意外
上班不签合同死亡后起纠纷
2011年8月,范某到南宁某销售公司工作,负责联系销售摩托车及其零部件业务。由于范某与该公司老总杨某是朋友,所以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
2012年6月1日,范某到马山县某车行联系业务后,自己开车返回南宁。在路上,范某由于驾驶操作不当,撞到道路右侧的树上受伤,后因抢救无效而死亡。
因为未签订劳动合同,范某这一死,留下了一堆麻烦事。范某的父母先是向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确认范某与销售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委经调查后,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销售公司不服,向南宁市邕宁区法院起诉。邕宁区法院确认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销售公司依然不服上诉,南宁市中级法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确定双方属于事实劳动关系后,范某的父母又向南宁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2013年7月11日,市人社局认定:范某受伤导致死亡为工伤。销售公司不服,又向南宁市西乡塘区法院起诉,要求撤销该份认定。一审法院认为,范某为公司联系业务后返回南宁的合理路径之中受伤,与其工作存在因果关系。南宁市人社局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驳回某销售公司请求。但销售公司依然不服,继续上诉。
激辩焦点1
出差并非指派是否能算工伤
在昨日的庭审中,公司方坚持认为,范某去马山联系业务并不是事实。一审判决断章取义,曲解因公外出。
该公司表示,因公外出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到本单位以外但还在本地范围内,可以是受领导指派,也可以是因职责需要自行到本单位以外。二是到本地区以外或境外,必须受到领导指派。而范某在该公司工作期间,市区外县份不属其工作范围。范某要到工作范围以外的县区进行销售工作,必须是受该公司书面授权或该公司领导的指派前往。范某没有受到公司的授权或领导指派,自行前往马山,不属因公外出。故范某死亡不属于工伤。
南宁市人社局反驳说,因公外出既可以是受单位指派,也可以是因职责需要自行到本单位以外。该局在实地调查时,马山县某车行的员工杜某说:范某是从上林过来,到我们这里看看摩托车的销售情况由此可知,范某出差与工作息息相关。属于因工作职责的需要,而自行到本单位以外的情形,而不一定必须经过公司指派外出。自然属于因公外出。
范某的父母当天作为第三方出庭应诉。其父母认为,销售工作比较特殊,需要经常出差跑业务。到公司各个网点查看销售进度属于正常业务范畴,不可能每次都要领导指派或签发书面证明。所以,以没有书面的出差证明为由,否定范某因公外出不能成立。范某是在联系业务时候死亡的,应属于工伤。
激辩焦点2
员工已经离职没有工伤之说
法庭上,销售公司还表示,该公司老板杨某与范某口头约定,范某到杨某的公司临时帮忙,工作时间5个月,即2011年10月-2012年2月。5个月后,范某提出不想在该销售公司继续工作,就离开了公司。只是该公司老板杨某不懂法,事前没有与范某签订劳动合同,事后也没有叫范某办理离职手续。他们也没有管理范某的书面东西,比如考勤卡等。范某出现现在的情况我们也不希望发生。如果认定属于工伤,公司将承担40万的巨额赔偿,那是不公平的。某销售公司代理人说。
对此,南宁市人社局称,对于范某与销售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法院的终审判决已认定,应该尊重法院的判决。范某一直与车行进行业务往来,车行在不知道范某来路的话,是不会轻易和他进行业务往来的。对工伤的认定,也是对某销售公司管理的警戒和教训。
据了解,从范某出事至今,围绕在范某与公司之间的各种官司,已陆续审理过8次,当天是第九次开庭审理。法官最后宣布,待合议庭合议后,将择日宣判该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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