结婚未登记婚姻无效退彩礼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8-15 15:42:37 299 人看过

10月7日,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婚约财产纠纷案,认定未办理结婚登记按习俗结婚的行为无效,判决女方父母返还给男方彩礼1.1万元。

今年农历六月初六,许女经媒人介绍,与秦男相识,并确立婚约关系。相识一个月后,在媒人的催促下,双方于农历七月初九按照当地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因秦男未满法定年龄,故双方未领取结婚证,在同居前及同居期间,依照当地农村风俗习惯,秦男共付给许女及其父母彩礼、见面礼、磕头礼、上车礼下车礼等共计1.8万元。由于双方以前了解不多,加上双方年龄差别大,以致双方“婚后”不满半个月许女就外出打工,不愿意与秦男共同生活。在多次劝说无效的情况下,秦男一纸诉状诉至法院,要求许女退还彩礼1.8万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许女与秦男未办理结婚登记按照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该行为应当认定为无效,男方给付女方彩礼是以缔结婚姻为目的。对于该财物的处理应以最终实现的结果而定,酌定返还。秦男与许女虽然按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但两人未办理结婚登记,其“婚姻”不受法律保护,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对秦男所给付许女的彩礼应酌情返还。

据此,法院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结婚未登记是否解除同居关系

结婚未登记会解除同居关系吗

《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九条规定,结婚应当登记,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这里主要考虑到,我国幅员广大,经济文化、风俗习惯差异很大,尤其是在农村,不办理登记,而只是举行结婚仪式的情况较多,对于这样的结婚,不能一律宣布为非法同居关系而予以解除。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补办登记。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民法典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

未按《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九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

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未按《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九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一方死亡,另一方以配偶身份主张享有继承权的;按事实婚姻处理的,享有继承权;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的,不享有继承权。

解除同居关系后子女抚养权怎么确定

我们曾经遇到过这样的案例,男女双方同居了好几年也没有结婚,而女方年龄也越来越大,在这种情况下,女方因为怀孕之后就不愿意再做人工流产手术,因为她担心自己如果再不怀孕生子的话,就将失去一个最佳的怀孕生育年龄。而此时她的同居男友却并不愿意登记结婚。在这种情况下,这位女性迫不得已在没有结婚登记的情况下生育了子女。而另外一种情形常见的是,如果一位单身的女性和一位有妇之夫发生混外情,往往也怀孕生子,一来是寄希望于孩子会成为他们感情的纽带,二来这位有妇之夫基于传宗接代的想法也愿意自己的子女比较多。但问题是,前面所说的两种情况一旦发生矛盾,感情变质了,那么这个私生子就往往成为悲剧的牺牲品,子女的抚养权就会发生争议。一种情况可能是双方都坚持要争夺子女抚养权,但另外一种更糟糕的情况是,双方互相推卸抚养责任,谁都不愿意抚养这个私生子。

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没有规定双方解除同居关系时已生育子女的,子女的抚养权应当如何确定但我们认为应当比照《最高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办理即由哪一方抚养,应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应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具体情况如下:

第一、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随父方生活:

1、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病或其它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

2、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

3、因其他原因,子女确无法随母方生活;

第二、父母双方协议两周岁以下子女随父方生活,并对子女健康生活无不利影响的,可予准许。

第三、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人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

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它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

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

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

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

第四、父方与母方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子女同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可作为子女随父或母生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

第五、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在有利于子女利益的前提下,父母双方协议轮流抚养子女的,可予准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

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适用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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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11月29日 06: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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