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岁男童小嘉(化名)一次骑车在楼下玩耍时将4岁女童小玉(化名)撞伤。交通队虽然出警,但由于事故现场被破坏,难辨责任。小玉的父母觉得小嘉的父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便以孩子的名义告上法院。近日,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小嘉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应,故判决小嘉的父母赔偿小玉各项损失两千余元。
2007年8月9日晚上6点多,小嘉骑着一辆自行车由北向南行至小区5号楼前,恰遇刚从自家汽车下来的小玉,小嘉的自行车与小玉身体接触,将小玉撞倒,造成小玉受伤。后交通队到现场处理,但因事故现场破坏,交通队无法认定事故责任。
小玉受伤后,被父母带到儿童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车撞伤、软组织挫伤、头皮裂伤;背部挫伤、脑震荡,需观察、护理、随诊。小玉的父母为此花费了医药费、交通费,还因孩子受伤后对其进行陪护而误工并影响部分收入。小玉的父母称,孩子受伤遭受了巨大的痛苦,但小嘉的家长却不赔偿他们的损失。为此,小玉的母亲作为孩子的法定代理人将小嘉告上了法院,要求赔偿医药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共计8698.03元。
小嘉的父母在法庭上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原告提供的部分损失的证据也不予认可。
丰台法院审理后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合理的经济损失。小嘉致小玉受伤,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关于赔偿数额,原告发生的医疗费1000.3元、交通费118元,并提供了有效证据,法院予以支持;被告虽对原告提供的部分证据存在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证,法院不予认可;营养费法院酌定为500元,关于原告父母误工费即护理费3674.23元的诉讼请求,考虑小玉伤后确需护理,护理人员法院确定为一人,即认定小玉之父的护理误工损失1356元;因本次事故并未对小玉造成严重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小玉年仅四岁,应由家长看护,其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法院酌定为10%。鉴于小嘉现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赔偿责任应由其监护人承担。据此,判决小嘉父母赔偿原告小玉医疗费、交通费、营养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共计2676.87元;驳回原告小玉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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