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资瑕疵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有哪些责任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23-05-01 08:52:29 369 人看过

实践中,我们经常把出资瑕疵按是否引起法人资格否认为标准分为一般性瑕疵和重大瑕疵,并由此产生对公司债权人的不同责任。一般性的出资瑕疵,指出资额未达到营业执照所载明的数额,但已达到了公司作为法人的最低出资额。重大瑕疵则是指出资义务人未实际出资,或出资严重不足,使公司设立时实际到位的注册资本未达到法人应有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根据由于法人制度的实质是法人以自己的资产承担有限责任,无须出资人承担责任,而注册资金未达到法人。

第一、一般出资瑕疵时的责任

公司的注册资本达到法定最低注册资本的要求,其公司的独立法人资格是没有问题的。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是以其全部财产对债权人承担责任,股东是以其出资对公司承担责任。那么,由于公司欠债,债权人在查明该公司股东出资存在一般瑕疵时,能否直接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也承担责任呢?这个问题在学术和实践中均存在争议。可以确定的是,股东出资瑕疵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到债权人的权益。当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权时,公司债权人要求出资瑕疵的股东在欠缴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此时的公司债权人对出资瑕疵股东的诉讼,理论上与代位诉讼的原理相一致。既然公司怠于行使要求股东对履行足额出资的权利,该权利即可由债权人代位行使,股东应在实缴资本与应缴资本的差额范围内向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换个角度来说,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对公司负有补足出资的法定义务,其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对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属于代位履行责任。对已经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来说,是否也应当承担责任呢?根据公司资本充足理论,公司的股东对公司资本不足主观上存在过错,故已经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不能履行的范围内向债权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第二、重大出资瑕疵时的责任

建立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或“揭开公司面纱制度”,其立法目标和价值取向重在加强公司债权人利益保护,维护交易安全。当然,股东一般的出资瑕疵并不会引起公司法人的人格否认,一般的瑕疵情形下,出资人对公司承担的是补交出资的民事责任,不涉及否定公司法人格,只有在严重出资瑕疵情形下,如注册资本未能达到《公司法》规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就会导致公司法上的人格否认,对此可揭开公司面纱要求出资者承担无限责任,这与公司中股东承担有限责任并行不悖,《公司法》第二十条是作如此规定的:“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但对于实践操作来说,新公司法没有具体列举揭开公司面纱的适用条件,规定得比较抽象,笔者认为:法官裁量时应在股东是否存在抽逃资金、转移财产的问题上重点把握。公司成立后,股东又以各种方式抽逃资本的,在公司不能清偿债务的情况下,股东一般应在所抽逃资本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但股东在公司成立之初尚未正常经营之前即将资本抽逃,使公司所余净资产达不到法定最低注册资本额,公司不能清偿债务的,由股东承担无限清偿责任。抽逃出资往往是股东隐蔽进行或由控股股东利用控制地位实施的,其他股东一般无过错,在抽逃出资的股东不能清偿时,一般不应判令其他未抽逃出资的股东承担责任,但其他股东同意或协助该股东抽逃出资的,应当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和抽逃出资的股东一起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也明显地将一人公司随时置于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审查中。公司法第64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法》虽然大胆地确认了一人公司的地位,但由于一人公司有违公司契约理论,亦最容易发生抽逃出资的问题,如何在个人的家庭财产和公司界定界线,从而确保债权人的利益,是立法者最担心的问题。所以在立法时,对一人公司作出了更要严格的规定,为规范一人公司股东的行为,防止一人公司可能产生的弊端,立法上甚至采取了举证责任倒置原则,无形中加重了股东个人的风险。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相分离的基本法律原则,是公司独立承担责任和股东承担有限责任的制度前提。当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适用公司人格滥用推定规则,由个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由于验资程序漏洞出现的责任

有观点认为,在严格的法定验资程序控制之下,违反出资义务的情况本不会发生。但实际上,验资程序本身并不能完全杜绝虚假出资行为的出现,这已是不争的事实。其中一些股东出资瑕疵的案件中,不乏验资程序中的漏洞。为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公司法》第208条中关于验资机构的民事责任有如下规定:“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因其出具的评估结果、验资或者验证证明不实,给公司债权人造成损失的,除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外,在其评估或者证明不实的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此种责任的性质,一直以来有违约说与侵权说之争,但从上列条文的内容看,验资机构与被验资人的验资合同已将利害关系人扩大到合同的当事人之外,故应将验资机构的这种责任确定为侵权责任。从实践操作来看,在股东出资瑕疵的案件中,针对验资机构虚假验资承担责任,存在有几种不同的判决:一是先由债务人承担清偿责任,在股东财产不足清偿或资不抵债时,才由验资机构承担赔偿责任;二是判决由债权人与验资机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是直接判决验资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很明显,验资机构与债权人并无直接法律关系,所以,很多法官在处理该类型官案时,一般都是先由债务人负责清偿,不足部分,再由验资机构在其证明金额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笔者认为,在此类案件中,不妨追加出资瑕疵的股东作为共同被告,并由其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第一位的赔偿责任,由公司与验资机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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