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权作为债的保全制度的一种,打破了债的相对性原则,扩张了债权人的权利,确认了债权可以产生对第三人的效力,增加了债务人的责任财产数额,从而增大了债权人受偿的可能性,保障了债权的实现,有效减少了由于债权的相对性和平等性带来的实现风险。法律确立了债权人在法院代位行使债务人到期债权的地位,那么,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同一价值取向,法律为何不可以或者不应该确立债权人在仲裁庭或仲裁机构代位行使债务人到期债权的地位呢?如果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就债权债务争议的解决订立有仲裁协议,债务人原本具有的请求权是仲裁请求权,而不是法院诉讼权,那么,如果法律不确立或不认可债权人代位债务人在仲裁机构提起代位权仲裁请求的合法地位,却要求或迫使债权人到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并不合理。同时,由于债务人和次债务人之间有仲裁协议,法院对于债权人的代位诉讼请求可能予以驳回,这样,更不利于债权人债权的保全。
代位权虽然于债权成立时即产生,但其仍是一种可能权,只有在法定情形下才能行使,因此行使代位权应当具备一定条件。
1、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必须是依法成立的,为法律承认并保护的,是合法的。否则,若债权不成立、被撤销、无效或被解除,则债权人就原债权不享有代位权。
2、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这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仲裁方法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务,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至于原因如何可以不予考虑,对此法律亦未要求债权人就此承担举证责任。当然,债务人虽怠于行使到期债权,但对于债权人的债权并无影响时,债权人亦无代位权。例如,债务人的财产足以充分清偿其债务,债权人只须诉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即可获得满足,此时债权人则无行使代位权之必要。
3、债权人的债权已到期。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须为到期债权,债务人已陷于迟延,怠于行使其权利,而其财产状况又足以对债权人的债权造成损害,此时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才是有条件的。因此,实践中债务人对次债务人已发生效力的债权,在次债务人迟延履行以前,债权人无权行使代位权。
4、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权利,为债权人代位权的标的,这种权利可能是财产权利,也可能是诉讼等方面的权利,但是专属于债务人的权利不能代位行使,例如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实践中,不得扣押的财产及非财产性的权利,债权人亦不得代位行使。由于代位权行使要件明确规定了债权必须是非专属性的,因此,不会存在由于债务人的债权的人身性而导致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形。由于仲裁条款的存在与生效并不是以当事人之间存在人身信任关系为必要条件,次债务人不能以此理由拒绝接受仲裁条款在他和债权人之间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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