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2年8月28日某县政府在当地日报上刊登了土地征收预公告,冯先生租用土地设立的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位于该征收范围。
2013年4月27日,冯先生设立的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收到了该县建设指挥部下发的《通知》,主要内容为:工作组已进村全面开展青苗等地面附着物清点工作,要求各企业予以配合,并限于同年6月10日前完成企业搬迁及土地清表工作。公司接到该《通知》后,即着手进行企业停产事宜,在6月底前除了必要的留守人员外,其余工人已经遣散。
2013年6月4日,经xxxx国土资源厅批复同意该县政府实施土地征收。
2013年6月27日,该县政府进行了征地方案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此时,公司处于停产状态。公司停产后,就铁皮石斛种苗及地上附着物的补偿等问题与县政府协商未果。
2014年6月,征地工作组对公司厂房内的铁皮石斛种苗进行了清点,经公司签字确认铁皮石斛种苗数量为654309瓶。期间,公司申请评估,评估出在产生物制品价值915.39万元。
2015年8月13日公司与该县建设项目指挥部、县政府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书,约定:“公司提出的铁皮石斛种苗、停产停业等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不属于政府补偿的范围,不予补偿,只同意青苗及地上附着物(包含自拆费用)予以补偿共计3128305.2元,由公司自行拆除和砍伐处理掉其公司内的所有厂房等地上附着物和青苗;对于铁皮石斛种苗、停产停业等的补偿,可另行通过诉讼程序解决,但公司主张的654309瓶铁皮石斛种苗应当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或者专家组予以鉴定或确认”。
2015年11月23日公司向xxx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县政府补偿铁皮石斛种苗损失915.39万元、停产停业损失390万元、土地租金损失165万元、工人培训及市场开拓费用损失60万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
首先,关于铁皮石斛种苗是否应当补偿及补偿数额问题。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铁皮石斛种苗归类于农作物范畴。政府因县城新区建设征收土地,于2013年4月27日通知公司在6月10日前完成企业搬迁,当时公司组培的铁皮石斛种苗正处于各生长阶段,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规定的应予补偿的青苗范围,公司在6月底停产后,正在组培的铁皮石斛种苗因失去组培条件而逐渐死亡。因此,对于涉案的铁皮石斛种苗损失,县政府应当给予公司补偿。关于停产停业、土地使用权、工人培训及市场开拓费用损失是否应当补偿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对征收土地时应当给予的补偿作了明确规定,即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基于此,公司提出的土地使用权、工人培训及市场开拓费用损失补偿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于停产停业损失,鉴于县政府对公司的厂房等地上附着物已进行了补偿,因此,公司在未进行生产的情况下不存在此项损失,对此亦不予支持。
最终法院判决,县政府向公司给付铁皮石斛种苗损失补偿款5728606元。
晏清律师事务所拆迁律师解读:
此外,本案中关于停产停业损失的问题,依据法律规定,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时明确规定了停产停业损失,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时是否需要补偿停产停业损失没有明确规定。但法律规定了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故在征收集体土地上设施农业企业时,为充分合理保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应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规定,将停产停业损失作为直接损失予以补偿。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数额一般应以企业前三年的平均利润为参考数据来认定,补偿六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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