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机构不配合医疗事故鉴定的情况,卫生部特意做出说明,对于那些不配合的医疗单位,需要其承担医疗事故责任,同时如果医疗机构对鉴定不服还不能申请重新鉴定。
卫生部强调,医疗机构违反《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不如实提供相关材料或不配合相关调查,导致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不能进行的,应当承担医疗事故责任。患者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判定医疗事故等级及责任程度请求的,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委托医学会按照《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对患者人身损害的后果进行等级判定,若二级、三级医疗事故无法判定等级的,按同级甲等定。责任程度按照完全责任判定。
医疗机构要增强证据意识
一位患者因腹部疾病,先后两次在两家医院做过腹部手术。此后,由于长期的慢性腹痛,又在第三家医院进行了腹部手术治疗。手术中发现腹腔内遗留了纱布块,患者以此为由起诉了前两家医院。此时,病历中的手术记录便是重要的证据。法官在审理中发现,其中一家医院在病历的手术记录中,明确地描写了手术的过程,注明手术结束时清点了手术器械及纱布数量。而另一家医院则没有在手术记录中注明在手术结束时,是否清点了手术器械和纱布数量。法庭根据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裁决那家在手术记录中没有注明是否清点手术器械及纱布的医院承担该医疗事故的法律责任。
还有一则案例:一位病人在住院一段时间后,发现尾骨骨折,患者家属认为,是医院护理不周造成的,并起诉了医院。法庭依据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要求医院举证自己无过错,在诊疗护理过程中没有导致病人发生骨折。医院在调查时发现,主治医生在病人的病历中,在“既往史”一栏记载了病人既往发生过车祸。进一步的体检和X线检查,证明了该骨折为陈旧性骨折,并非此次住院造成的。正是病历资料中的客观记载,使其成为极具说服力的证据,从而使医院打赢了官司。在以上两个案例中,我们看到了病历资料在医疗纠纷案件中的重要证据作用。
于2002年4月1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简称《规定》)和2002年9月1日起施行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无疑会给医疗事故案件的处理带来重大影响。
以往在医疗行为侵权引起的人身损害案件中,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让原告(患者)举证,证明医疗机构(被告)的过错。但由于原告(患者)手中没有病历资料、化验检查报告,不具备医学专业知识,不了解医疗行为等原因,无法行使举证的权利。而《规定》把举证责任分配给医疗机构(被告),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法律原则,在法律程序上使两者处于相对平等的地位上。
新规定要求医疗机构承担两种责任。第一,因果关系推定责任。案件中,患者(原告)只要能证明自己受到医疗行为的侵害,则法律推定这种损害与医疗行为有因果关系,除非医疗机构(被告)能够证明自己的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无必然的因果关系。第二,过错推定责任。案件中,患者(原告)能够证明自己确实受到医疗行为侵害的事实,医疗机构(被告)则必须证明自己的医疗行为无主观过错。如果医疗机构不能给予证明,医疗机构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即承担败诉的后果。
法律对医疗机构的特别要求,虽然加重了医疗机构的责任,但对医疗机构而言并非只有弊没有利。医疗机构完全可以变被动为主动,利用积极的举证行为证明自己在医疗行为中无过错,排除自身的法律责任。当然要做到这一点,医疗机构要树立和提高证据意识,在医疗行为中规范操作,做好医疗行为中的流程记录,以备在日后可能出现的医疗纠纷中用做证据,充分维护自身的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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