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高民终字第5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科瑞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上步工业区202幢238房。
法定代表人沈卫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英,北京市凯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惠洁,北京市凯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永泰锋国际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新界火炭山尾街18-24号沙田商业中心1515室。
法定代表人杨少聪,董事。
委托代理人白洁,北京市名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石兵,北京市名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科瑞电子有限公司(简称科瑞公司)因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2)一中民初字第73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3年6月5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科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英、许惠洁,被上诉人永泰锋国际有限公司(简称永泰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00年3月,由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出版的《智能建筑技术》杂志2000年第2期第47-51页刊载了署名为永泰锋国际有限公司“黄更”的《ApBs,未来的家庭总线?》文章。科瑞公司于2002年6月在《安防技术市场》刊物上发表了一篇题为《现代生活与科瑞安控智能家居系统》的文章,在该文的结尾处标有科瑞公司的名称、地址、电话及传真。《ApBs,未来的家庭总线?》为6640字,《现代生活与科瑞安控智能家居系统》为3542字,后者有90%的内容来自于前者,其中,后者第2-15自然段与前者第
2、6-9、18、19、21-27自然段内容基本一致,整段抄袭的自然段为14段。本案纷争发生后,永泰锋公司的股东黄更于2002年10月31日针对科瑞公司提出著作权人是黄更而非永泰锋公司的抗辩理由,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称其在写作该文时是永泰锋公司的技术总监,写作该文是完成公司安排的任务,在写作过程中使用了公司的技术资料并由公司对该文承担法律责任。永泰锋公司提出要求科瑞公司赔偿调查取证费的请求,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永泰锋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费30000元。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ApBs,未来的家庭总线?》一文署名为“黄更”,应视黄更为作者;根据黄更所作关于该文是黄更为完成工作任务而创作的职务作品,永泰锋公司对其享有著作权的情况说明,永泰锋公司是《ApBs,未来的家庭总线?》一文的著作权人。《现代生活与科瑞安控智能家居系统》文后署有科瑞公司的名称及地址、电话、传真等相关信息,科瑞公司亦无相反的证据证明其并非该文章的著作权人。著作权法对署名方式、位置无明确规定,故在文章结尾处署名应认定为是署名方式的一种,科瑞公司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视为该文的作者。
科瑞公司的抄袭行为已构成对永泰锋公司作品著作权的侵犯,应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由于永泰锋公司未能提交因本案诉讼而发生的调查取证费的具体数额及相关证据,故对其赔偿请求不予支持。永泰锋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费应认为系为本案诉讼支出的费用,对其合理的部分应由科瑞公司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一)科瑞公司在《安防技术市场》上刊登启事,就其侵权行为公开向永泰锋公司赔礼道歉;(二)科瑞公司赔偿永泰锋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的合理费用10000元。
科瑞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
1、永泰锋公司没有选择侵权作品的出版者为被告,放弃了追究出版者侵权责任的权利,使应承担法定证明责任的责任人游离于案外。一审法院将原本应由原告永泰锋公司承担的不利后果判给了被告科瑞公司,认定科瑞公司侵犯著作权是违反法律规定的。2、原被告有较尖锐的矛盾,是同业竞争对手,应依法分配举证责任。
3、侵权作品《现代生活与科瑞安控智能家居系统》在文章的末端所公布的科瑞公司的名称、地址、电话属于广告性质,没有作者署名的意思表示,一审判决认定科瑞公司是侵犯著作权的作品的作者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永泰锋公司的起诉,并由永泰锋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相同。另补充查明以下事实:
二审审理过程中,科瑞公司对永泰锋公司主张享有《ApBs,未来的家庭总线?》一文的著作权不再持有异议。2003年9月30日出版发行的《安防技术市场》刊物第17页刊登了慧聪安防商务网2003年9月15日的一个声明,内容为:“2002年6月,《慧聪商情广告、安防技术市场》防盗报警分册上刊登了一篇名为《现代生活与科瑞安控智能家居系统》的文章,此篇文章的署名为深圳市科瑞电子有限公司。后经双方核实,此篇文章不是深圳市科瑞电子有限公司授权提供的,系其投稿人个人行为,本刊特此说明,并提请广大读者注意。”
经查,刊登被控侵权文章的《安防技术市场》是北京市慧聪广告有限公司出版发行的刊物,发布上述声明的慧聪安防商务网是北京市慧聪广告有限公司安防部管理的网站。北京市慧聪广告有限公司认可慧聪安防商务网所出具的声明以及刊登该声明的刊物的真实性,但称被控侵权文章的投稿人系科瑞公司的员工。科瑞公司要求其出具该声明时并未说明要用于诉讼,上述声明是按科瑞公司的要求写的。
本院认为,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为作者。被控侵权文章文后署有科瑞公司的名称及地址、电话、传真等相关信息,在科瑞公司没有相反证据证明前述署名信息虚假的情况下,应视科瑞公司为被控侵权文章的作者。二审中科瑞公司虽提交了安防商务网的声明以及刊登该声明的刊物,但该声明的内容并不能证明科瑞公司不是被控侵权文章的作者。对此,科瑞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充分的法律后果。科瑞公司上诉认为被控侵权文章末端的公司名称、地址、电话属于广告性质,不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署名,双方当事人是同业竞争对手,其不应承担举证责任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对其相关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210元,由深圳市科瑞电子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210元,由深圳市科瑞电子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锦川
代理审判员张冬梅
代理审判员周翔
二○○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迟雅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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