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条
为保护植物品种之权利,促进品种改良,并实施种苗管理,以增进农民利益及促进农业发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法律之规定。
第2条
本法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行政院农业委员会;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第3条
本法用辞定义如下:
一、品种:指最低植物分类群内之植物群体,其性状由单一基因型或若干基因型组合所表现,能以至少一个性状与任何其他植物群体区别,经指定繁殖方法下其主要性状维持不变者。
二、基因转殖:使用遗传工程或分子生物等技术,将外源基因转入植物细胞中,产生基因重组之现象,使表现具外源基因特性。但不包括传统杂交、诱变、体外受精、植物分类学之科以下之细胞与原生质体融合、体细胞变异及染色体加倍等技术。
三、基因转殖植物:指应用基因转殖技术获得之植株、种子及其衍生之后代。
四、育种者:指育成品种或发现并开发品种之工作者。
五、种苗:指植物体之全部或部分可供繁殖或栽培之用者。
六、种苗业者:指从事育种、繁殖、输出入或销售种苗之事业者。
七、销售:指以一定价格出售或实物交换之行为。
八、推广:指将种苗介绍、供应他人采用之行为。
第4条
适用本法之植物种类,为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种子植物、蕨类及其他特定植物。
第5条
品种申请权,指得依本法申请品种权之权利。
品种申请权人,除本法另有规定或契约另有约定外,指育种者或其受让人、继承人。
第6条
品种申请权及品种权得让与或继承。
品种权由受让人或继承人申请者,应叙明育种者姓名,并附具受让或继承之证件。
品种申请权及品种权之让与或继承,非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7条
品种申请权不得为质权之标的。
以品种权为标的设定质权者,除契约另有约定外,质权人不得实施该品种权。
第8条
受雇人于职务上所育成之品种或发现并开发之品种,除契约另有约定外,其品种申请权及品种权属于雇用人所有。但雇用人应给予受雇人适当之奖励或报酬。
前项所称职务上所育成之品种或发现并开发之品种,指受雇人于雇佣关系中之工作所完成之品种。
一方出资聘请他人从事育种者,其品种申请权及品种权之归属,依双方契约约定;契约未约定者,品种申请权及品种权属于品种育种者。但出资人得利用其品种。
依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品种申请权及品种权归属于雇用人或出资人者,品种育种者享有姓名表示权。
第9条
受雇人于非职务上育成品种,或发现并开发品种者,取得其品种之申请权及品种权。但品种系利用雇用人之资源或经验者,雇用人得于支付合理报酬后,于该事业利用其品种。
受雇人完成非职务上之品种,应以书面通知雇用人;必要时,受雇人并应告知育成或发现并开发之过程。
雇用人于前项书面通知到达后六个月内,未向受雇人为反对之表示者,不得主张该品种为职务上所完成之品种。
第10条
前条雇用人与受雇人间以契约预先约定受雇人不得享有品种申请权及品种权者,其约定无效。
第11条
外国人所属之国家与中华民国未共同参加品种权保护之国际条约、组织,或无相互品种权保护之条约、协定,或无由团体、机构互订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准品种权保护之协议,或对中华民国国民申请品种权保护不予受理者,其品种权之申请,得不予受理。
第12条
具备新颖性、可区别性、一致性、稳定性及一适当品种名称之品种,得依本法申请品种权。
前项所称新颖性,指一品种在申请日之前,经品种申请权人自行或同意销售或推广其种苗或收获材料,在国内未超过一年;在国外,木本或多年生藤本植物未超过六年,其他物种未超过四年者。
第一项所称可区别性,指一品种可用一个以上之性状,和申请日之前已于国内或国外流通或已取得品种权之品种加以区别,且该性状可加以辨认和叙述者。
第一项所称一致性,指一品种特性除可预期之自然变异外,个体间表现一致者。
第一项所称稳定性,指一品种在指定之繁殖方法下,经重复繁殖或一特定繁殖周期后,其主要性状能维持不变者。
第13条
前条品种名称,不得有下列情事之一:
一、单独以数字表示。
二、与同一或近缘物种下之品种名称相同或近似。
三、对品种之性状或育种者之身分有混淆误认之虞。
四、违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
第14条
申请品种权,应填具申请书,并检具品种说明书及有关证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机关提出。
品种说明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之姓名、住、居所、如系法人或团体者,其名称、事务所或营业所及代表人或管理人之姓名、住、居所。
二、品种种类。
三、品种名称。
四、品种来源。
五、品种特性。
六、育成或发现经过。
七、栽培试验报告。
八、栽培应注意事项。
九、其他有关事项。
品种名称应书以中文,并附上罗马字母译名。于国外育成之品种,应书以其罗马字母品种名称及中文名称。
第15条
品种申请权为共有者,应由全体共有人提出申请。
第16条
品种权申请案,以齐备申请书、品种说明书及有关证明文件之日为申请日。
品种权申请案,其应备书件不全、记载不完备者,中央主管机关应叙明理由通知申请人限期补正;届期未补正者,应不予受理。在限期内补正者,以补正之日为申请日。
第17条
申请人就同一品种,在与中华民国相互承认优先权之外国第一次依法申请品种权,并于第一次申请日之次日起十二个月内,向中华民国提出申请品种权者,得主张优先权。
依前项规定主张优先权者,应于申请时提出声明,并于申请日之次日起四个月内,检附经该国政府证明受理之申请文件。违反者,丧失优先权。
主张优先权者,其品种权要件之审查,以优先权日为准。
第18条
同一品种有二人以上各别提出品种权申请时,以最先提出申请者为准。但后申请者所主张之优先权日早于先申请者之申请日时,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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