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信息公开不作为案例分析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24-01-15 05:03:09 73 人看过

一、政府信息公开不作为案情

行政机关有义务对申请人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进行答复。但“答复”并不等于“必须公开”,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根据具体情况分别作出答复。

2010年12月,甲市某区政府收到李某以特快专递方式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材料,请求区政府向其公开“区政府2003年征收某村土地的征收批准文件及报批材料、征地补偿和安置方案批准文件”等相关材料。区政府未在信息公开的法定期限内对该事项予以答复,李某以区政府行政不作为为由,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区政府认为,该事项不应予公开。

行政复议机关审查后认为,区政府未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履行信息公开的答复职责,故责令区政府限期履行答复职责。

二、政府信息公开不作为评析

1、行政不作为的认定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区政府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是否存在行政不作为。

按照作为的方式,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可分为作为和不作为。作为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积极改变现有法律状态的行政行为;不作为的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消极不改变现有法律状态的行政行为。构成不作为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申请人的请求事项在被申请人的职权范围内;二是对申请人的请求不予答复或拒绝履行职权。行政机关不作为一般有以下三种情况:在法定期限或合理期限内不予答复;拒绝履行,即明确答复不履行;部分履行,即没有完全履行法定职责。

行政复议机关在审理行政不作为这一类行政复议案件时,首先要审查被申请人是否具备相应的法定职责。本案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

本案中,区政府有义务对李某进行答复。“答复”并不等于“必须公开”,这种“答复”行为应该属于区政府的职责范围。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本案中,区政府即属于不作为三种情况中“在法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这一种。因此,应认定区政府构成行政不作为。

2、信息公开的主体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本案中,李某要求公开的区政府2003年以储备用地为名征收某村土地的征收批准文件及报批材料、征地补偿和安置方案批准文件等相关材料,是市国土资源局依照其法定职责批复的文件,因此,李某提出的申请不应属区政府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区政府应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告知李某向市国土资源局提出信息公开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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