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前在硕发物业管理公司做保洁工作的张芹,因上班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经劳动保障局认定张芹构成工亡。张芹之夫曹华,将硕发物业管理公司及劳务派遣单位兴达公司诉至劳动仲裁委,要求仲裁委裁决前述两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大兴仲裁委支持了曹华的请求。硕发物业管理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将曹华、张芹的父母、女儿及劳务派遣单位兴达公司诉至大兴法院。
硕发物业管理公司诉称,该公司与张芹之间没有劳动关系,张芹与劳务派遣单位兴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张芹在与兴达公司签订的《劳务协议书》中,放弃了保险福利待遇。该公司作为用工单位,按照《劳务派遣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用工,且对劳务派遣尽到了监管义务,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要求派遣单位承担对张芹遗属的赔偿责任。
被告曹华、张芹的父亲张殿、母亲李玲及女儿曹欢辩称,硕发物业管理公司对张芹的工伤死亡应承担连带的赔偿责任,张芹虽然是与兴达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通过劳务派遣的方式在硕发物业管理公司工作,但硕发物业管理公司并没有支付保险费,且对于兴达公司未为张芹缴纳保险费用的行为,没有尽到监管义务。
被告劳务派遣单位兴达公司则称,张芹出事是在2008年9月2日,死亡时间是2008年9月3日,硕发物业管理公司实际支付该公司劳务费用是在2008年9月4日,其拖延支付该公司劳务费,导致该公司无法及时为张芹缴纳社会保险。张芹是在谎称其在其他单位缴纳着社会保险的情况下,与该公司签订了劳务协议。因此,该公司不同意承担任何责任,认为硕发物业管理公司应承担责任。
大兴法院经审理认为,我国《劳动法》第72条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该条是国家强制性规定,不因劳动者放弃该待遇而免除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保险的义务,因此张芹所写申请是无效的,兴达公司应当为张芹缴纳保险。兴达公司与张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张芹在上班过程中死亡,被认定为工亡,其合法权益应得到保护。兴达公司作为劳务派遣单位,应为张芹缴纳工伤保险,其违反法律规定未给张芹缴纳工伤保险,应承担赔偿责任。硕发物业管理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应对兴达公司是否为派遣员工缴纳工伤保险尽到监管义务,硕发物业管理公司在2008年9月2日张芹出事之后,才得知兴达公司未给张芹缴纳工伤保险,因此法院没有采信硕发物业管理公司对劳务派遣尽到了监管义务的主张。由此给张芹造成的损害,劳务派遣单位兴达公司和用工单位硕发物业管理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大兴法院判决二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给付曹华、张芹的父母及女儿一次性补助金、丧葬补助金、医院抢救费用、供养亲属抚恤金共20余万元,其中张芹父母的供养亲属抚恤金一直应支付到两位老人去世,张芹女儿的抚恤金应支付到其成年。
一审判决后,硕发物业管理公司提起上诉,二审法院最终维持了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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