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9月,玲玲(化名)交纳26元向如皋市某保险公司投学生意外伤害、附加住院医疗保险,保险期为一年。2006年6月,玲玲乘坐其父驾驶的摩托车与张某所驾驶的摩托车相撞,事发后,玲玲被送到如皋市某医院抢救治疗,经医院诊断为重度脑外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枕骨折等多处受伤,共用去医疗费6263.80元,其中非医保用药额2434.94元。交警部门认定张某对事故负主要责任,玲玲父亲负次要责任。2007年4月,玲玲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张某赔偿医疗费等损失8240元,经法院调解,张某一次性赔偿6592元。后玲玲又向保险公司要求理赔,保险公司以玲玲已获事故赔偿,住院医疗费用属于财产性项目,适用损害填补原则为由拒绝赔偿,遂玲玲将保险公司告上法院。
裁判:
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保险合同中医疗费用保险是以被保险人身体受到意外伤害需要住院治疗为给付保险的条件,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属于人身保险范围,不适用损害填补原则。判令保险公司给付原告住院医疗费保险金2297.32元。
评析:
本案的焦点集中在是否适用损害填补原则。
损害填补原则在保险法中的核心地位。从社会学乃至伦理学的观念来看,保险是人类为了对抗共同生活的威胁,以协力的方法预作准备,企图共存共荣并发挥社会成员的相互援助的一种制度。用经济学的方法研究,保险集合多数经济单位,是危险发生时所适用的善后方法,并且是预想危险的发生及其结果的一种经济准备制度。从法律的角度来看,保险是指一方当事人依据合同约定向另一方当事人支付费用,另一方当事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或者当指定的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行为。无论从哪个角度看,保险均与损害填补相关甚密。从社会角度看,保险集合众多社会成员之确定负担,以填补小部分社会成员所受之不确定损害;从经济角度看,保险建立在大数法则基础之上,使得不确定损害之填补更为精确合理;从法律角度看,填补一方当事人所受之损害,系另一方当事人之主要义务。正因为如此,损害填补列为保险的基本原则之一。
损害填补原则的核心内容是,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所受之损失,应如数获得赔偿,俾使被保险人在经济上恰好能恢复至保险事故发生以前的状态。所谓如数获得赔偿,应当包含两层意义:第一,赔偿应当充分,即赔偿数额不应当低于被保险人所受之损害,但在不足额保险、存在免赔额以及造成损害的近因复杂多样的情况下,赔偿数额将少于被保险人所受之损害。第二,赔偿数额不得超过被保险人所受之损害,以避免被保险人从中获利,此即保险法上的得利禁止原则。
本案保险合同中医疗费用保险是以被保险人身体受到意外伤害需要住院治疗为给付保险的条件,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属于人身保险范围,不适用损害填补原则;双方对保险金额计算方式有歧义,保险条款不能看出具体计算方法,适用于格式条款不利解释原则。法院遂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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