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6)佛刑二终字第115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浩清,男,1983年10月30日出生于广东省广宁县石涧镇,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宁县石涧镇大竹园村四巷2号。2005年10月25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韦克,男,1987年1月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壮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田东县祥周镇新州村40号。2005年10月25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看守所。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韦克、王浩清犯抢劫罪一案,于2006年2月16日作出(2006)佛禅法刑初字第210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王浩清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5年10月25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韦克、王浩清在佛山市禅城区公正路汇友网吧门口见行人詹佳锋手拿手机经过,便尾随其后。至舍人大街29号门口时,被告人韦克上前用手臂箍住被害人詹佳锋的脖子,被告人王浩清用手去抢被害人詹佳锋的迪比特2049型手机(价值人民币658元),因遭到被害人詹佳锋的反抗和求救而未得逞。二被告人在逃离现场时被抓获。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韦克、王浩清的供述,被害人詹佳锋的陈述,证人黄东旺的证言,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等。
原审认为,被告人韦克、王浩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658元,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两被告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两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克犯抢劫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二、被告人王浩清犯抢劫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被告人王浩清上诉提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王浩清、原审被告人韦克共同实施抢劫行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王浩清上诉提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认定上诉人参与抢劫犯罪的事实有同案人供述、证人证言和被害人陈述等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意见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浩清、原审被告人韦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658元,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原判根据上诉人在本案中行为的情节、社会危害性,在法定量刑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且原审鉴于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已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王浩清认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奉芳
代理审判员罗祥远
代理审判员周铭川
二00六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周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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