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案件中的有效辩护具有其独自的特点,辩护律师应把握好自身的职业定位,依法尽职尽责辩护,努力避免陷入无效辩护的泥沼,为此需做好以下方面:
(一)辩护律师始终是程序选择的建议者而非决定者。
由于被告人是刑事责任的直接承担者,在刑事诉讼中具有主体地位。面对并不确定的诉讼后果,其内心常常是纠结的,是选择无罪辩护进入普通程序,还是选择认罪进入刑事速裁等简化审理程序,这一矛盾心态是十分常见的。在这种情况下,辩护律师所要做的是帮助其选择程序而不是代为决定程序的选择。律师应结合案情为被告人分析利弊、帮助其认真权衡,尊重被告人的程序选择权,而不是简单轻率的替他做出决定,更不能强迫被告人选择某一程序。
(二)辩护方式由抗辩转向沟通和协商。
由于被告人自愿认罪,控辩双方应放弃传统刑事诉讼中的对抗,转为合作,基于案情和被告人自身的情况,共同协商出适合被告人自身的、体现优惠政策的量刑建议,在协商中实现被告人利益的最大化。量刑协商的实质在于控辩双方就被告人量刑方面的问题进行充分沟通,以在量刑建议中吸收辩方的量刑意见,实现有效的量刑辩护。
(三)辩护律师应把握审前程序中的辩护契机。
一方面,积极进行程序性辩护,申请取保候审或变更强制措施,力争提前终结诉讼程序维护被追诉人的自由权益;另一方面,由于被告人自愿认罪带来审判程序的简化,使得量刑辩护的重心前移,即从庭审阶段前移至审前程序中,主要是在审查起诉阶段,律师应及时与检察官进行量刑协商,实现对被告人从宽处理的法律结果。反之,如果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由于辩护律师的行为缺陷使其失去了通过量刑协商获得从宽处理的机会,就是辩护律师的失职行为。
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主要内容
《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主要内容包括:
一是明确了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应当坚持的基本原则。包括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坚持罪责刑相适应、坚持证据裁判、坚持公检法三机关配合制约原则等。
二是明确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范围和适用条件。认罪认罚适用于侦查、起诉、审判各个阶段,所有刑事案件都可以适用。但“可以”适用不是一律适用,认罪认罚后是否从宽,由司法机关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
三是明确了“从宽”的把握。从宽处理既包括实体上从宽处罚,也包括程序上从简处理。“可以从宽”,是指一般应当从宽,但不是一律从宽,应当区别认罪认罚的不同诉讼阶段、对查明案件事实的价值、罪行严重程度等,综合考量从宽的限度和幅度。
四是明确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权保障和被害方权益保障。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有效法律帮助,应当听取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意见。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看守所派驻值班律师。值班律师可以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之日起,值班律师可以查阅案卷材料。
五是明确了审前程序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是其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的重要考虑因素。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履行告知义务,积极开展认罪教育工作。人民检察院应当听取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对案件处理的意见,加强对侦查阶段认罚自愿性、合法性的审查,确保犯罪嫌疑人在自愿认罪认罚的基础上签署具结书。
六是明确了量刑建议的提出方式、采纳和调整原则。办理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检察院一般应当提出确定刑量刑建议。提出量刑建议前,应当充分听取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的意见,尽量协商一致。人民法院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
七是明确了审判程序的适用。办理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具结书内容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进行审查核实。人民法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可以集中开庭,逐案审理;人民检察院可以指派公诉人集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未认罪认罚,在第二审程序中认罪认罚的,二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认罪认罚的作用决定是否从宽,确定从宽幅度时应当与第一审程序认罪认罚有所区别。
八是规定了未成年人认罪认罚案件的办理。办理未成年人认罪认罚案件,应当听取法定代理人的意见,法定代理人无法到场的,应当听取合适成年人的意见。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对未成年人认罪认罚有异议的,不需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未成年人认罪认罚案件,不适用速裁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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