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第一条为了维护本市劳动力市场管理秩序,加强对单位使用、聘用外地劳动力的管理,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部队所属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单位)使用、聘用外地劳动力的,必须遵守本规定。
前款所称外地劳动力,是指年满18周岁、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身体健康、在本市务工且不具备本市常住户口的人员。
第三条市劳动局是本市单位使用、聘用外地劳动力的行政主管部门。各级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做好单位使用、聘用外地劳动力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本市对单位使用、聘用外地劳动力按供需状况进行总量调控。
第五条单位申请使用、聘用外地劳动力,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招聘本市常住户口的劳动力不足的;
(二)具备向外地劳动力提供食宿等基本生活条件的。
外地劳动力的食宿等基本生活条件的具体标准,由市劳动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六条单位申请使用、聘用外地劳动力,必须提供足以证明具备本规定第五条所列条件的有关材料,并按下列规定提出书面申请:
(一)中央部属单位、部队所属单位或市属单位,向市劳动局申请;
(二)区和县属单位、私营企业、乡镇企业、个体工商户,向所在地的区、县劳动局申请;
(三)外商投资企业,按外商投资企业管理权限,向市或区、县劳动局申请;
(四)外省市在沪单位成立时由市级部门批准的,向市劳动局申请;成立时由区、县级部门批准的,向区、县劳动局申请。
第七条市或区、县劳动局对单位使用、聘用外地劳动力的申请,应当在接受申请之日起十五天内作出审批决定。
第八条获准使用、聘用外地劳动力的单位,必须到本市指定的劳动力市场招收外地劳动力。
有特殊困难的,经市劳动局批准,可直接到外省市招收劳动力。
第九条外地劳动力在本市务工,须通过外省市驻沪劳务中介服务机构介绍,经本市指定的劳动力市场向用工单位输送。单位直接在外省市招收的劳动力除外。
外省市驻沪劳务中介服务机构由市劳动局批准设立。
第十条使用、聘用外地劳动力的单位,应与外省市驻沪劳务中介服务机构签订劳务合同。直接到外省市招收劳动力的单位,应与当地劳动管理部门指定的劳务中介服务机构签订劳务合同。
劳动合同中的务工期限不超过两年,需延长期限的,由使用、聘用单位报经市或区、县劳动局批准。
第十一条使用、聘用外地劳动力的单位,在本市公安机关领取《寄住证》后,应向市或区、县劳动局申领《上海市外地劳动力务工许可证》(以下简称《务工证》)。
《务工证》由市劳动局统一印制。
第十二条使用、聘用外地劳动力的单位申领《务工证》,应提供批准使用、聘用外地劳动力的文件和被使用、聘用外地劳动力的下列材料:
(一)身份证;
(二)学历证明;
(三)本市卫生局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健康证;
(四)本市公安机关核发的《寄住证》。
第十三条使用、聘用外地劳动力的单位,必须对外地劳动力进行上岗前的技术、安全培训和法制等方面的教育,落实劳动保护、卫生防疫和对从事有害作业人员的定期健康检查等措施。
第十四条使用、聘用外地劳动力的单位,应当保护外地劳动力的合法权益。外地劳动力认为使用、聘用单位有侵犯其合法权益行为时,有权请求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市和区、县劳动局应根据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对单位使用、聘用外地劳动力实行劳动监察。
第十六条单位使用、聘用外地劳动力,应按期缴纳外地劳动力务工管理费。管理费的缴纳标准,由市劳动局提出,报市物价局会同市财政局审定。
第十七条单位使用、聘用外地劳动力,有违反本规定行为的,由市或区、县劳动局按照各自权限予以处罚:
(一)擅自使用、聘用外地劳动力的,责令限期清退,并按每使用、聘用一人处以五百元至五千元罚款;
(二)虽获批准使用、聘用外地劳动力,但未到指定的劳动力市场招收的,责令限期清退,并按每使用、聘用一人处以五百元罚款;
(三)未办理《务工证》的,责令限期补办,并按每未办一人处以一百元罚款;
(四)超过务工期限,未经批准继续使用、聘用外地劳动力的,比照本条第一项之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市和区、县劳动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款应开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款收入上缴国库。
第十九条单位不服市或区、县劳动局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可按《行政复议条例》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单位对行政处罚决定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或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市或区、县劳动局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在执行本规定时,市和区、县劳动局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法纪,秉公执法。对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执行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市政府过去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二十二条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有关进沪承接施工任务的外地勘察、设计、施工企业的管理,由市劳动局和市建设委员会按本规定的精神,另行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四条有关浦东新区范围内的单位使用、聘用外地劳动力的管理,按本规定的精神另行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五条本暂行规定自一九九四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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